(2017)辽028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戴方娟与曲继丰、曲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方娟,曲继丰,曲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856号原告:戴方娟,女,1943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卢长卫,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曲继丰,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二:曲吉英,女,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方娟与被告曲继丰、曲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方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卫、被告曲继丰、曲吉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因购房用款向原告借现金45300元,原告支付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在继承曲吉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4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继丰、曲吉英辩称,对借条的书写是曲吉政的签字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借条的内容无法证实曲吉政向原告已经实际借款的事实;通过借条的形式要件看,涉及两种笔体,不是同时书写的,也就表示该借款的真实性不存在,有伪造的嫌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根据,假如借条确实成立,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及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二被告是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曲吉政生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时间长达十年,同时原告是经营渔船的个体经营者,曲吉政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原告与曲吉政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原告应为曲吉政缴纳劳动者应享受的五险一金,因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曲吉政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我们将保留向原告追要曲吉政医疗费用中社会保险应支付的部分,同时保留其他相应权利的请求权。本案中所有的借条均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戴方娟,且一个借条写为代方娥,故可以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其主张借款交付的事实陈述矛盾,先说记不清、不认字为由,无法表述该借款交付的客观存在;在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18000元、27300元的借条,也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通过客观事实的审查,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不是事实,根据我方掌握的情况,曲吉政的儿子在2014年去世后部队赔付了120万,曲吉政购房是不需要借款的。经审理查明,曲吉政于2017年2月22日因病去世,曲继丰系其哥哥,曲吉英系其姐姐,曲吉政去世后再无其他直系亲属。曲吉政生前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代方娥18000元整,到2016年1月1日时还清”;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代方娟27300元整,到2016年6月1日时还清”;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曲吉政一次性借代方娟45300元整,现金45300元,已有曲吉政本人收到”。原告称45300元借条是因曲吉政未偿还之前18000元及27300元两笔借款而出具的总借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曲吉政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一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和大街43号4单元4层1号房屋。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提交的证据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向曲吉政出借45300元,原告为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提交45300元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借条系曲吉政本人书写,但认为借条当中的出借人为“代方娟”,而非本案原告“戴方娟”,且原告未提供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对此,原告持有曲吉政本人书写出具的借条,且出借人名称与原告名称读音一致,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出借人系另有他人,故可以认定曲吉政是将案涉借条出具给本案原告;借条作为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在收到借款时才向出借人出具借据,且被告称曲吉政系为原告干活十年之久,原告与曲吉政之间系熟人关系,故可以认定曲吉政已实际向原告借款45300元。在曲吉政去世后,二被告系曲吉政的法定继承人,且二被告愿意继承曲吉政遗留的遗产,故二被告应在继承曲吉政遗产范围内对曲吉政生前所负原告的45300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最后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继丰、曲吉英对曲吉政生前所负原告戴方娟的45300元债务在继承曲吉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戴方娟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戴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87元,由被告曲吉英、曲继丰在继承曲吉政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