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谭畴妹与彭宇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畴妹,彭宇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284号原告:谭畴妹,女,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胡开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宇坤,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62号西座第七层和第八层。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梓薇、朱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谭畴妹诉被告彭宇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畴妹委托代理人胡开梅,被告彭宇坤,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梓薇、朱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畴妹起诉称:2016年10月6日16时15分,被告彭宇坤驾驶粤A×××××号车辆行驶至清远市××区××线××花××地村路段时,与原告搭乘的由其女婿江水平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确定8个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属于盆骨位),食道裂孔疝,双肺感染和右侧大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月,其他建议进一步检查。2016年10月9日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完善检查后确诊双肺多发挫伤,左下肺局部实变,右侧第3、4、5、11左侧第4、5肋骨骨折,轻度脑萎缩等。出院后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并继续治疗。2016年10月31日转院佛山中医院住院28天,在之前确诊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诊为胸3、4、5、8、9、11、12及腰1、3,共九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2-12肋骨,左侧第2、3肋骨共13根肋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累及双侧髋臼前臂,右骼骨骨折,创伤后应激障碍,于2016年11月28日从佛山中医院出院,出院建议继续复查,加强呼吸功能锻炼,休息1个月。2016年12月12日重新入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南海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建议精神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2月20日转入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确诊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左侧转子间及股骨颈骨忻等,2017年1月9日最后一次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有专人监护,自我料理能力差,无法自行行走,需做轮椅等。2017年1月17日经广东南粤司法鉴定所鉴定八个胸腰椎压缩性骨折评残为六级伤残,13根肋骨骨折并胸廓畸形评残为八级伤残,左侧股骨转子间及股骨颈骨折评残为九级伤残,盆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累及髋臼、右骼骨骨折)并畸形愈合评残为十级伤残,应激性脑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由于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2200元。经查明,被告彭宇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正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都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彭宇坤、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连带承担。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彭宇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801.11元(根据门诊发票,住院的费用被告彭宇坤己经支付);2、营养费:5000元(医嘱多次建议加强营养,且原告受伤严重);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7700元,住院6次,共77天);4、护理费:14250元(150元/×95天=14l50元,专人一对一护理,150元/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0月6日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2017年1月9日,共95天);5、残疾赔偿金:250251.84元(34757.2元/年×12年×60%);6、后续护理费:323950元(64790元/年中12个月×50%×10年=323950元,完全护理依赖,原告68岁,按照中国平均寿命计算10年,最长不超过20年);7、外购药品:1590元(根据发票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和外购辅助用品:4861元(根据发票和收据);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5000元(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且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合计667603.95元;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彭宇坤、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谭畴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4.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发票,拟证原告受伤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5.外购药品发票、收据、辅助器具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外购物品药品的费用;6.证人身份证、房产证工商登记本,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7.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其女儿家;8.女儿的房产证,工商营业证,拟证明其女儿在城镇居住和工作;9.广发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佛市南海生活的痕迹;10.鉴定发票、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情况;11、声明书(庭后提供),拟证明原告在佛市南海生活。原告谭畴妹提供证人李某、周某出庭作证,原告与李某、周某是邻居关系,证人李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从2002年认识原告,从认识原告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南海平洲,在南海平洲××号帮女儿陈美娣做家务。证人周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从2002年6月认识原告,从认识原告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南海平洲,在南海平洲××号帮女儿陈美娣料理家务。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投保情况,粤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2016年4月22日0时至2017年4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二、本次事故垫付情况,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彭宇坤己垫付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合计共93316元,原告主张赔偿项目金额中应以扣除。三、原告部分请求缺乏法律的事实依据,1.医疗费,原告所提供门诊发票复印件不清晰,有6张门诊发票发生日期为2016年2月至7月,医疗费用发在本次事故发生日期前,与事故无关联,应予剔除。被告彭宇坤己垫付原告最后一次出院前所有医疗费用,恳请法院驳回。2.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认定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无提供相关票据,住院77天,按照80元/天计算,恳请法院予以认定7700元。5.残疾赔偿金,(1)根据“出院记录”显示,伤者有老年性骨质疏松、胸腰椎骨质疏松等病症,对本次事故损伤结果有很大影响,故申请提出就谭畴妹老年性骨折疏松对本次结果的影响程度进行鉴定。(2)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4757元/年赔偿,但原告为农业户口,已达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经我司走访发现平洲太平路102号实际是一间商铺,该环境并不适合居住。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其在“平洲太平路102帮女儿料理家务”不真实;清远浸谭镇大湾岗村委会提供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太平路75号惠苑大厦A座501房”,恳请法院予以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13360元/年计算本项赔偿。(3)残疾鉴定结果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以及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应为57%。6.后续护理费,(1)根据“出院记录”显示,伤者有老年性骨质疏松、胸腰椎骨质疏松等病症,对本次事故损伤结果有很大影响,故申请提出就谭畴妹老年性骨质疏松对本次结果的影响程度进行鉴定。(2)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80元/天计算,广东省人均寿命76岁,计算年限应按照8年计算。7.外购药品,无相关医嘱佐证,无法说明外购药品的合理性,恳请法院驳回。8.残疾辅助器具和外购辅助用品,本项诉求与第6项赔偿项目重复,恳请法院驳回。9.鉴定费,本项诉求不属于保险责任,恳请法院予以驳回。10.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无相关正式票据佐证,恳请法院驳回。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微信截图(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太平路75号是一个大夏和102号是一个商铺,证明原告证人证言有误。被告彭宇坤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与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书面答辩一致。被告彭宇坤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单据(当庭提交),拟证明证明我垫付了93316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对原告谭畴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8、10没异议;对第4点有异议,对于医疗发票中只确认2017年1月22号在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用的394.31元是原告支付;对第5点没异议,但我支付了其中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支付,我认可的有外购药品和辅助器具的费用;对证据6、7,不认可,应由居住地出具相关证明,而不是由原告户口所在地出具;对证据9,没法证明关联性,没相关使用情况记录;对证据11,无异议(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彭宇坤对原告谭畴妹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对原告谭畴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彭宇坤对原告谭畴妹提交的证据11,并无提出质证意见。原告谭畴妹对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已经过了举证期限。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在那个地方居住,被告提供的照片反而证明原告在其女儿佛山南海档口这个地方居住。建议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到此地周边进行调查情况。被告彭宇坤对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意见。原告谭畴妹对被告彭宇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彭宇坤垫付的单据,医疗费是63121.35元(除了一张394.31元的单据要求赔偿之外,其他都没有起诉)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对被告彭宇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63121.35元,认可该医疗费原告没有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原告谭畴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8、10,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彭宇坤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4,是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经原、被告在庭审中核定减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外,确认应赔偿医疗费394.31元,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5,原告确实需要外购物品药品治疗所花费的费用,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6、7、9,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11,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不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太平路75号和102号居住,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彭宇坤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只认可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3121.35元,对该费用所对应单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6时15分,彭宇坤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搭乘张伟典)由英德九龙镇沿S348线往清新区浸潭镇方向行驶,行至线××区××花××地村路段时,越过中心虚线与一辆对向由江水平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搭乘陈美娣、谭畴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谭畴妹一人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6]第0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宇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美娣、谭畴妹、江水平、张伟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谭畴妹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6日至10月9日)3天,该院作出诊断:1、多发性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T3、4、5、8、11、12、L1、3椎体),2、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及体部骨折,3、双肺感染,4、双侧胸腔积液,5、食道裂孔疝,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原告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至10月31日)22天,该院作出诊断:1、胸外伤(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2、胸腰椎体多发性压缩性骨折,3、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及体部骨折,4、骨质输疏松,5、胸腰椎退行性变,6、腰椎间盘突出症,7、食管裂孔疝?,8、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9、双侧肋骨多发骨折,10、脑萎缩,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2、早期每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骨折复诊,决定下床时间,3、1周后行胸CT复查,呼吸科复查,4、行床上康复训练,预防长期卧床导致的压疮、双下肢静脉血栓等病发症,5、加强饮食营养,6、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血压欠佳时心内科复诊,7、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31日,原告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28日)28天,该院作出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肺挫伤,3、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4、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5、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6、创伤后应激障碍,出院建议:1、门诊复查,随诊,2、继续加强呼吸功能锻炼,2、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6年12月12日原告又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3日1天。2016年12月13日,原告转院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3天。2016年12月20日,原告到佛山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20天。以上,原告在治疗期间,原告只是在佛山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行支付了394.31元医疗费,其余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均由被告彭宇坤垫付,另外,原告因需要治疗外购药品共付款1590元及外购残疾辅助器具、辅助用品共付款486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月10日因该交通事故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畴妹因交通事故致八个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后遗胸腰部活动功能完全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致多根肋骨骨折并胸廓畸形,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左侧骨折转子间及股骨颈骨折,后遗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致盘部骨折(双侧趾骨上、下支骨累及髋臼、右髂骨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应激性脑神经功能障碍(损伤与病理参半),较大影响日常生活,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畴妹的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之后,原告因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宇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67603.95元;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彭宇坤、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提出申请,认为原告本身存在“老年性骨质疏松”、“右股骨、骨盆诸骨骨质疏松”、胸腰椎骨质疏松”等症状,该病症与“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结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鉴定意见提及本次结果“损伤与病理参半”,申请对原告谭畴妹老年性骨折疏松对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结果的影响程度进行参与度鉴定。另查明,原告谭畴妹为农业户口。被告彭宇坤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彭宇坤,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共购买了50万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该事故。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在原告事故受伤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赔偿的医疗费为394.31元;由于被告彭宇坤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对原告不主张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及原告只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彭宇坤、中银保险广州公司表示同意。再查明,原告女儿陈美娣现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大圩社区平洲太平路75号惠苑大厦A座501房,并在当地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多来多平价商店。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大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在原告女儿陈美娣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声明书中加盖公章并加以说明“经了解对象谭畴妹居住桂城平洲太平路75号惠苑大厦A座501房住址内,居住时间为2002年1月10日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宇坤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企登资料,疾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外购药品、外购残疾辅助器具、辅助用品收据及发票,证人身份证、证人证言、居住证明、房产证及营业执照、声明书,广发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致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彭宇坤按其过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关于原告伤残参与度是否鉴定问题;2.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谭畴妹虽然年事已高,其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申请对原告谭畴妹老年性骨折疏松对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结果的影响程度进行参与度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394.31元,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事故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57%(50%+3%+2%+2%),原告在发生事故时68岁,赔偿年限为12年(80-68),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12年×57%=237739.2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鉴定费2200元,是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护理费,是属于原告最后一次出院后生活护理,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从原告的年龄、护理依赖程度综合考虑,每天酌定支持90元,配1人护理,由于目前我国人平均寿命76岁左右,本事故发生时原告68岁,护理期限应按8年(76-68)计算,后续护理费应为259200元(90元/天×30天×12月/年×8年×1人);5.外购药品1590元,原告因治疗确实需要花费的费用,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6.外购残疾辅助器具、辅助用品共4861元,原告因治疗确实需要花费的费用,有相关的发票及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商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的发生而致原告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沉重而久远的心灵创伤,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程度,责任方的过错大小,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3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原告诉请50000元过高,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谭畴妹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合共为542984.56元(医疗费394.31元+残疾赔偿金237739.25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护理费259200元+外购药品1590元+外购残疾辅助器具、辅助用品4861+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不主张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及原告只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彭宇坤、中银保险广州公司表示同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是涉事粤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粤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彭宇坤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在粤A×××××号小型轿车购买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由于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已可足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在被告中银保险广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彭宇坤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粤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2984.56元给原告谭畴妹;二、驳回原告谭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谭畴妹负担97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60元。此款原告谭畴妹已预交5238元,超过原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谭畴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俊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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