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宁明县人人居装饰部、谢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明县人人居装饰部,谢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明县人人居装饰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东161号。经营者:何海益,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炜,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明县人人居装饰部(以下简称装饰部)因与被上诉人谢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装饰部经营者何海益、被上诉人谢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装饰部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6)桂142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宁明县人人居装饰部承揽合同》及《工程预算定额表》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事实和理由:造成工程不能顺利进行并延误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没有按《宁明县人人居装饰部承揽合同》支付工程款,由此同时造成了整个工程大大超出了原来的预算,该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签订的《宁明县人人居装饰部承揽合同》及《工程预算定额表》应是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依据,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在工程量和单价上均与《宁明县人人居装饰部承揽合同》和《工程预算定额表》存在较大偏差,且存在多处已完工工程遗漏评估现象,不能真实反映本案事实,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谢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装饰部赔偿谢炜经济损失12271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炜与装饰部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宁明县人人居装饰部承揽合同》,谢炜将位于宁明县城南小区的房屋交给装饰部装修,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装饰部包工、包主要材料;工程期限为65天,即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为196000元,后增加项目造价82100元,合同总造价2781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双方签订合同后,装饰部进场施工前,谢炜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木制品工程完工,谢炜验收合格,支付进度总工程款90000元;3、油漆和腻子工程完工,谢炜进行全部整体验收,验收全部合格支付工程尾款6000元。合同签订后,谢炜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支付装饰部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50000元、2014年4月12日支付40000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7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260000元。装饰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经谢炜多次通知,但装饰部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谢炜委托律师于2015年4月22日书面通知装饰部,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宁明县人人居装饰部承揽合同》,并要求装饰部将应交付给谢炜的材料在三天内交清,逾期交付材料时,谢炜不再接受材料并由装饰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之后双方再次协商,装饰部保证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交付给谢炜,但装饰部还是没能按时交付。谢炜以装饰部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装饰部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另查明,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谢炜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城南小区的房屋已装修完工项目进行价格鉴定,作出桂评值价字[2016]第0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宁明县城中镇城南小区的房屋已装修完工项目价格鉴定标的价值为189834元。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明细表中的后房花梨柜32698.8元,是由谢炜出资购买。一审法院认为,谢炜与装饰部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宁明县人人居装饰部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关于在履行装饰装修合同过程中,是谢炜违约还是装饰部违约的问题。本案中,谢炜与装饰部签订合同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装饰部装修工程款,但装饰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装修竣工交付给谢炜使用,显属违约,装饰部辨称谢炜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工程款,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装饰部是否应赔偿谢炜经济损失问题。(一)谢炜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谢炜与装饰部签订合同后,谢炜按合同约定支付装饰部装修工程款260000元,装饰部已完成了部分装修项目,完成的部分装修项目,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桂评值价字[2016]第0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宁明县城中镇城南小区的房屋已装修完工项目价格鉴定标的价值为189834元,另外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明细表中的后房花梨柜32698.8元,是由谢炜出资购买,应予扣减,因此,谢炜的经济损失为:260000元-189834元﹢32698.8元=102864.8元。(二)关于装饰部是否赔偿谢炜加工费15000元的问题。因合同双方对该费用由谁支付并没有进行约定,故对谢炜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装饰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谢炜装饰装修工程款102864.8元;二、驳回谢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元,评估费8144元,由装饰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装饰部对一审认定谢炜已于2013年8月25日支付其工程款100000元和《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标的价值有异议,主张上诉人进场时谢炜仅支付了50000元,到次年的3-4月份才又支付50000元,后因谢炜称之前的收据不见了,才将这两次支付的工程款写在同一张收据上,不存在2013年8月25日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的事实;《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标的评估价值过低,有漏项评估现象,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应为240000元左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装饰部对被上诉人谢炜在一审提交的四张《人人居专用收据》均无异议,其中编号为№0000252收据的日期填写为2013年8月25日,内容为收到谢炜交来房屋装修款100000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进场时谢炜仅支付50000元,到次年的3-4月份才又支付50000元及2013年8月25日的收据为补写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结论,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持不同意见,认为评估值过低,并在上诉状中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但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等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要求不予准许,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装饰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将多支付的工程款返还被上诉人谢炜。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装饰部主张造成工程没有得以顺利进行,导致工程延误,是由于被上诉人谢炜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谢炜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且至起诉时谢炜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当事人双方已明确表示涉案合同不可能再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谢炜多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装饰部负有返还义务。至于上诉人装饰部所完成的工作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上诉人装饰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人员无资质等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形,原审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装饰部的工程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宁明县人人居装饰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德清审 判 员 韦金彪审 判 员 韦权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莹莹书 记 员 罗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