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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瑞国与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国,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1民初104号原告:王瑞国,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英,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锐,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建国路22区。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国与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英、李颖锐,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吊装费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的吊车在其施工场地即第五师八十四团菊花之乡别墅区进行建筑物件的吊装,产生吊装费共计19500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崔林,王春伦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后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偿付100000元。余款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单位从未雇佣过王春伦,崔林,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的吊车在其施工场地在第五师八十四团菊花之乡别墅区进行建筑物件的吊装,产生吊装费共计195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给原告付20000元,9月19日付30000元,2015年1月15日付50000元,合计偿付了100000元。2014年6月14日王春伦出具的欠条写明“84菊花之乡二、三区工地,在2014年4-5月加旧车共计6.9万元,加去年欠款9.5万元,共计16.4万元(壹拾陆万肆仟元),同时崔林注明情况属实。6月25日王春林出具的欠条写明“今欠吊车费31000元”(叁万壹仟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被告内部转账支票3张,银行转账支票1张,发票6张,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五师八十四团2013年追加新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菊花之乡二区,三区住宅楼)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及原告、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国要求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吊装费95000元的理由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吊装费合计195000元,已付100000元,余款95000元未付。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从未雇佣过王春伦,崔林,且在84团菊花之乡别墅工地的吊装费只有47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给原告付过100000元吊装费的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吊装费9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方不欠原告吊装费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王瑞国吊装费9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由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娜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肖 明 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