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本金与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金,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352号原告:李本金,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江陵县。委托代理人:王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强,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沙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21号。负责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诗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签收文书、申请重新鉴定等特别授权。原告李本金诉被告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张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金诉称:2016年6月18日上午8点20分时,被告张强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关沮镇台林村三组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李本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此,因被告张强违反交通规则,在道路上行使左转弯时,没有避让原告李本金直行的车辆,导致原告李本金躲避不及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本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本金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6316元,出院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花费430元。经鉴定,原告李本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8000元。被告张强为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16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强辩称:事故是事实。我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我买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无证驾驶无牌无证无保险摩托车,依法不能上路行使,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存在明显过错。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被答辩人户口性质认定。误工时间依法从受伤之日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913元/月超过了个税起征点,被答辩人不出具完税凭证。交通费应凭客观证据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计算保险人的承担金额。后期治疗费48000元过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原告李本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张强身份证,证明被告张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保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张强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张强为鄂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五、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张强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六、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证据七、医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明细,证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花费16746元医疗费;证据八、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8000元;证据九、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受伤做鉴定花费1500元;证据十、劳动合同书,李本金驾驶证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在荆州市金麦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的工作,且在出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13元/月;证据十一、劳动合同书、停薪留职协议书、企保票据、社保卡,证明原告一直在企业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企业公司;证据十二、户口薄、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与儿子居住在三湖××街道上。被告张强对原告李本金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李本金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用的是简易程序,是双方自认责任,但是不合理合法,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通过事故认定书本身可以看出原告无证驾驶无证无牌车辆,是有过错的,最起码应该有次要责任,不可能无责。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明细可以看出有很多特殊材料和非医保用药、乙类、甲类。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无异议,鉴定费不由保险人承担。证据十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驾驶证无异议,劳动合同需提交相关社保凭证,工资单没有个税凭证。证据十一无异议,但是原告在1995年10月15日就停薪留职了。证据十二待原告提交后再质证。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交强险投保单,证明我公司作为保险人已依法向其告知了投保险种所涉及的全部保险条款,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同意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证据二、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商业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过错;证据四、医药费明细,证明非医保用药、甲类、乙类、特殊材料、救护车费用。原告李本金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而且这个约定没有法律强制效力,属于霸王条款,原告在医院所花的费用都是合理的,应该得到支持。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符合事实的,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无牌无照驾驶摩托车不是划分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合理的开支,应该得到支持,救护车与交通费不是一回事,不能相提并论。被告张强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条款没有做明确说明,我不理解条款意思。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这些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具有权威性,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十劳动合同、工资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2016年6月18日上午8点20分时,被告张强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关沮镇台林村三组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李本金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本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本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本金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6316元,出院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花费430元,被告张强垫付5000元。经鉴定,原告李本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立本金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鄂D×××××小型轿车为被告张强所有,被告张强为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李本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强应承担原告李本金因交通事故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公司未能证明对投保单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已尽告知义务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免责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本金已举证证明其居住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本金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交通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74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护理费1791.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138元÷365天×21天)、误工费14478.1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913元÷30×(住院21天+医嘱休息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32667.6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791.5元、误工费14478.1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共计83371.6元。剩余医疗费674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4779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131167.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因被告张强已先期支付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垫付费用,原告李本金获得上列保险赔款后应向被告张强返还垫付款3500元(5000元-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本金赔偿损失共计13116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履行本判决的方式为将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过渡款账户,由本院组织当事人结算);二、原告李本金获得上列保险赔款后应立即向被告张强返还垫付款3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本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63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 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达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