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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财保43号申请人: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1号公路旁(凤凰山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霍建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湖北翰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三路四号。法定代表人:曾令望。申请人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7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为此,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在670,000元以内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0931001900333934097)。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7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袁少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