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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关召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关召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6134号原告: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西关南拐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59614898E。法定代表人:陈延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召飞,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关召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12月7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被告关召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出具欠款手续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商品批发,被告系原告的商户,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商品,欠原告款项41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经催讨未付,故呈诉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关召飞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不欠原告41700元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据诉请。我在汝州市北马道经营召飞烟酒食品行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汝州市场代理商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均是由原告的业务员丁祥代表原告预收我的订货款并为我供货。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由丁祥给我出具欠条,之后由原告业务员丁祥陆续给我供货,我收到货物后给丁祥出具收到货物价值的欠条,最后,在双方对账时拿欠条冲抵。若我预付的订货款没用完,继续供货,若订货款不足时再预付订货款。这种方式是原告对杭州娃哈哈集团汝州市场定的供货方式,适用于汝州市场经营杭州娃哈哈集团商品的各个商户。2015年2月28日我向原告的业务员丁祥预付订货款40000元,原告的业务员丁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丁祥陆续给我供货,我给丁祥出具有收到货物价值的欠条。按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若有我出具的欠条,那么双方相互冲抵后,我仅欠原告1700元货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关召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700元的事实;2、员工离职调查表一份;3、2016豫04**刑初第103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4、2015年10月31日和2015年12月21日的讯问丁祥的笔录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豫048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证人任贵云证言一份;证人张某证言一份;杭州娃哈哈集团汝州市场2016年春季订货会政策一份;3、2015年2月28日丁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2015年7月14日丁祥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6日汝州市华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汝会专审字(2015)第6号专项审核报告书;2、2016年11月28日汝州市华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2017年4月28日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日用百货、食品(含乳制品)的批发等业务。丁亚朋(又名丁祥)系原告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汝州市部分市区的推销工作。其中包括汝州市北马道街的汝州市亚旭商贸、志永商贸,召飞商贸、飞召商贸等商户进行配货、送货及收取货款。2014年5月丁亚朋自己在汝州市梁丰南路154号开一门市部,商户名为吉祥批发部,丁亚朋从原告处拉回的部分商品在其开设的吉祥批发部对外出售。因原告发现丁亚朋上交的货款异常,2015年6月30日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制作一份员工离职调查表,离职调查表内容为“各位商户:我单位员工丁祥(丁亚朋)因个人原因离职,请各商户核对该员工有无存在账务问题,若无问题即日起,该员工的一切行为与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原告派出其工作人员连同丁亚朋一起持员工离职调查表到商户家核对账目,被告关召飞认为与丁祥无经济纠纷无便在员工离职调查表一栏内签名并写上“关召飞”和“无问题”。庭审前期被告关召飞认可“关召飞”系自己书写,而不认可其名后“无问题”系其所写,庭审后期,被告关召飞否认“关召飞”和“无问题”系自己书写,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以缺乏同期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于2017年4月6日作出17wj288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原告委托汝州市华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丁亚朋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核,2015年11月6日汝州市华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汝会专审字(2015)第6号专项审核报告书,结论为截止审核日,丁亚朋对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欠款数额为607746.44元。审核时间区间为2013年3月1日-2015年6月30日。2016年11月28日汝州市华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显示“2015年7月8日,关召飞书写的二张欠条合计41700元,经核对我所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汝会专审字(2015)第6号专项审核报告书的审计档案,当时丁亚朋从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取走、交回的欠条明细表中不包括上述欠条,审计时,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向我所提交该欠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延隆向公安部门报案举报丁亚朋挪用货款,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丁亚朋利用其在“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冒用其负责联系区域内商户的名义,将原告的货物和从汝州市亚旭扬帆商贸公司收取的货款用于其开设的“吉祥批发部”的经营活动和家庭开支等共计635800元,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豫048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丁亚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责令被告人丁亚朋将其所挪用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的635800元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单位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日被告关召飞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款合计41700元,其中一张爽歪歪价值为16000元,一张王老吉价值为257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出具欠款手续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辩称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关于2015年2月28日丁祥给被告关召飞出具的40000元欠条,2015年12月21日公安部门在调查丁祥时,丁祥回答“他家的货我全部送完,只是当时忘了把‘今欠4万元订货,丁祥15年2月28日’这张条子抽走。后面那两张条子就是俺公司算账的时候,我把货已经给召飞家送过去了,当时他没给我打条子,我为了让公司算账我才自己写了‘大爽歪歪贰佰件(200件),中快线贰佰件(200件),大快线贰佰件(200件),冯春梅,2015年2月28日’这张条子,公司算完账后,我就把这张条子给了召飞,并且当时我也把这情况给召飞说了,说‘俺公司算账,当时送货时你也没给我打条子,我自己写了个条子,这货我也给你送完了’,召飞也知道这情况”。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丁亚朋系原告的职工,2015年2月28日丁亚朋收取被告关召飞预付款4万元,被告关召飞亦认可丁亚朋已配货。2015年6月30日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卫华、帅营及丁亚朋持原告单位制作的员工离职调查表到被告关召飞处进行结算,并询问被告关召飞与丁亚朋之间有无问题,被告关召飞认可与丁亚朋无纠纷,便在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调查表上签名,并给原告出具两张计款41700元的欠条,说明被告关召飞欠原告货款41700元的事实成立。不然,按常理,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去算账,丁亚朋在场,被告关召飞应将丁亚朋给其出具的欠条拿出提出抵消,而不会手持原告的工作人员丁亚朋的4万元预付款,仍给原告出具两张计款41700元的欠条,同时,2016年11月28日汝州市华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汝会专审字(2015)第6号专项审核报告书也不包括该两张欠条,2015年11月6日汝州市华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汝会专审字(2015)第6号专项审核报告书,审核时间区间为2013年3月1日-2015年6月30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700元,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经原告的业务员丁祥手收取订货款40000元,应抵扣本案货款。根据上述,被告要求抵扣原告的货款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召飞提出“无问题”司法鉴定,因被告关飞召当庭承认问题,不存在纠纷,能否鉴定无实际意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关召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700元。二、驳回原告汝州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关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王馨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杭红晓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