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庄启宁诉张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启宁,张季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230号原告庄启宁,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月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季宝,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庄启宁诉被告张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建平、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月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艳平、魏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启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月利息3%的借款利息52万元,利息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暂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9.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能归还,故又于2015年12月23日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2016年2月起陆续归还借款。然而,被告除给付了2016年6月以前的利息外,本金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庄启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季宝向原告庄启宁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4、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庄启宁与被告张季宝达成协议:截止2016年元月7日之前,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已付清;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期间将借款本金500万元整陆续归还原告;5、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女儿和妻子的帐户按照约定已将500万元支付给张季宝提供的个人帐户内;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张季宝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月利息为3%。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没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故转帐给原告的四笔款项系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共60万,其他还的款项都是本金。201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中的利息已付清,此利息并不是月利率3%,而是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第三项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整是因为借款一直是被告妻子胡宝珠偿还的,被告不知道具体还欠本金多少,故协议本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季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帐凭证查询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大部分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的2016年1月7日前利息已付清是指逾期利息而不是借款利息,经庭审核实被告对此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协议书中的签名确实是被告张季宝签字,故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是两个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要求,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维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确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故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庄启宁对被告张季宝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412.5万元是偿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季宝向原告庄启宁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天原告就通过其女儿庄园、妻子黄爱莲的帐户向被告张季宝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转帐人民币500万元整。2015年12月23日原告庄启宁(甲方)与被告张季宝(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一、2013年10月8日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整,……;二、截止2016年元月7日之前,乙方应付甲方借款利息已付清;三、因借款已到期,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期间将借款本金500万元整陆续归还甲方;四、甲方承诺,……。”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被告张季宝通过自己的和其妻子胡宝珠的银行帐户向原告庄启宁还款人民币337.5万元,2016年1月13日至6月28日期间向原告庄启宁还款人民币75万元,共计还款人民币41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张季宝尚欠原告庄启宁借款本金5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3个月13天)的借款利息52万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之前的利息履行情况(截止到2016年1月7日之前被告向原告还款337.5万元)及双方签定的协议书约定,月利息为12.5万元(计算方式337.5万元÷27个月(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7日共820天÷30天)=12.5万元),折算月利率为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故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核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4.29万元(计算方式500万元×2%×3个月+500万元×2%÷30天×13天=34.29万元);被告张季宝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庄启宁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9.8万元,经查,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查明,2015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是被告张季宝亲笔签名认可,其否认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就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大部分本金与逾期利息,经查,根据协议书中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已明确2015年12月23日以前被告偿还给原告的系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此笔借款的利息有约定,折算为月利率2.5%,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此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此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季宝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启宁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张季宝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启宁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的借款利息34.29万元;三、被告张季宝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庄启宁偿还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庄启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126元,由原告庄启宁承担6000元,由被告张季宝承担50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余 岚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任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的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