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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建发、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发,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48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发,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永春县,暂住地福建省德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住德化县。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建发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闽0526刑初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未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吴建发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吴建发,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发因琐事与黄某发生争吵,后二人相约到德化县龙浔镇戴云酒店门口斗殴。被告人吴建发在该酒店旁见到黄某后,持刀追砍黄某,致黄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右顶骨外板骨折,深达板障,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治疗后遗留右颞部一疤痕长4.7CM,右肩胛部疤痕累计长2.9CM,该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右顶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吴建发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黄某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0158.8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其因在微信抢红包一事与吴建发产生争执并相约在戴云酒店打架。之后,其骑车到该酒店楼下邮政银行门口,吴建发从对面巷子快步走来,拿出一把刀。其往酒店方向跑,但被吴建发砍了背部两刀,后在酒店门前花圃摔倒,吴建发又朝其头部砍了一刀。之后,其跑到佳隆宾馆,等林某2送其去医院,吴建发看到其,又踢了其腰部一脚。(2)证人陈某1、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林某1接到吴建发电话,担心吴建发出事,遂与陈某1赶至德化县戴云酒店楼下。之后,其二人看到吴建发持“开山刀”在该酒店楼下邮政银行门口追砍黄某,砍中黄某头部、背部二、三下。陈某1上前制止吴建发,夺刀时手被割伤。事后据其二人了解,吴建发是因在微信抢红包一事与黄某发生争执,互相约架。(3)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2015年夏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黄某喝酒期间,黄某因微信抢红包一事与吴建发在微信上发生争执,并相约在戴云酒店打架。其劝不住黄某,就跟他到酒店楼下邮政银行门口。吴建发看到黄某后,即持刀追砍黄某,黄某往戴云酒店门口方向跑,摔倒,吴建发持刀砍打黄某头部、身体几下,吴建发的朋友上前劝止,黄某遂往西门车站方向跑去。之后,吴建发看到黄某,又对他拳打脚踢。(4)受案登记表、抓获、到案、侦破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吴建发的归案经过。(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建发的前科情况。(8)病历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被殴打致伤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的情况。(9)被告人吴建发供述,称2015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其因微信抢红包一事与黄某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戴云酒店打架。之后,其打电话给林某1等人,并持西瓜刀躲在该酒店对面巷子。在看到林某1、“剑辉”后,其就从巷子中出来,持刀追砍站在“建奋”旁的黄某,在酒店门口砍到黄某的后背,后黄某在酒店旁花圃摔倒,其又砍了他头部一下。“建奋”、“剑辉”和林某1在旁劝架,“剑辉”在夺刀时受伤,其就放弃追砍黄某。之后,其与黄某在微信上又发生争执后,在西门十字路口撞见黄某,遂用拳头击打他头部,后“建奋”过来劝止,黄某趁机离开。(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供身份证、疾病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流动人口信息表、毕业证书、房屋租赁协议、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长期在城镇学习、工作、生活的事实。2、2016年7月2日凌晨,郑某因怀疑吴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即到吴某位于德化县龙浔镇宝美街“福满园”餐馆楼上4楼宿舍内,殴打被告人吴建发,被告人吴建发反击,二人发生扭打,后被告人吴建发逃离宿舍。之后,因郑某威胁要打砸吴某在进城大道经营的“唯爱婚礼策划”店铺,被告人吴建发私藏菜刀与吴某夫妇到店铺查看,未发现郑某,遂返回宝美街宿舍,在该宿舍楼下餐馆旁的路边发现郑某,被告人吴建发即持刀追砍郑某,致郑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肢体创口累计长35.7CM,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其怀疑吴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6年7月2日凌晨,其知道吴某与一名男子在戴云酒店喝酒,遂进入311包厢,要抢该男子手机查看,因吴某护着该男子,遂持酒瓶殴打该男子。同日凌晨4时许,其与林某2在外饮酒,接到吴某电话,就来到吴某位于宝美街“福满园”餐馆楼上的宿舍,后与人发生打架,因醉酒具体细节已经忘记。其下楼一会后,吴建发过来,从快递袋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其七、八刀后离开。(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日23时许,其与张某、陈某2在德化县戴云酒店KTV311唱歌时,郑某无故冲进包厢持啤酒瓶击打张某。次日4时许,郑某微信称要到其位于宝美街“福满园”餐馆楼上四楼的宿舍,进门后,询问吴建发在何处,当看到吴建发坐在沙发上后,遂用水壶砸打吴建发的头部,二人发生扭打。之后,其报警,郑某就殴打其和丈夫甘某,后离开。之后,郑某打电话给甘某说要砸他在进城大道的“唯爱婚礼策划”店铺,其就让吴建发载其回店查看,吴建发拿着一个快递袋载其去店里,因未看到郑某,遂回宿舍。之后,吴建发在宿舍楼下看到郑某,遂冲过去并从快递袋内取出一把菜刀砍打郑某,后逃离现场。其并证实郑某离婚后欲追求其,曾怀疑其和吴建发有不正当关系。(3)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2016年7月1日23时许,郑某到戴云酒店KTV殴打一名男子后,与其喝酒时,有与吴建发电话联系。次日4时35分许,吴某打电话给其称要出事,其遂到宝美街“福满园”餐馆楼下,看到郑某站在一个水塔旁,吴建发从一个袋子中取出一把菜刀追砍郑某七、八刀后逃跑。(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6年7月1日22时许,其与吴某、张某在戴云酒店KTV喝酒时,郑某进入包间,询问张某姓氏并欲抢张某手机,争执中,郑某用啤酒瓶和拳头击打张某后离开。(5)证人甘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日凌晨3时许,郑某到其位于宝美街“福满园”餐馆楼上四楼宿舍,询问吴建发在何处,在看到吴建发后,拿茶几上的水壶砸打吴建发头部两、三下,后二人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郑某取铁锅欲砸打吴建发,吴建发逃跑。之后,郑某辱骂其,并用拳脚殴打其与老婆吴某,在争吵后离开。之后,郑某打电话称要砸其在进城大道的“唯爱婚礼策划”店铺,吴建发载其去查看,其看到吴建发带着一个快递袋,因未发现郑某,返回宿舍。之后,吴建发在宿舍楼下看到郑某,遂从袋子中取出一把菜刀追砍郑某后逃跑。(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证人林某2、被害人郑某辨认被告人的情况。(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的伤情。(8)被告人吴建发供述,称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3时许,其在吴某租住在宝美街“福满园”餐馆楼上的宿舍睡觉时,郑某来到宿舍,询问其在何处,看到其后,取水壶击打其头部,其遂与之发生扭打,后其跑下楼并躲在楼下花圃。之后,吴某称郑某要去砸她在进城大道的“唯爱婚纱店”,其与甘某遂回宿舍拿钥匙,趁人不注意时,其在厨房砧板下拿了一把菜刀,放入一个快递袋内。其载甘某、吴某夫妇到进城大道查看,因未看到郑某遂返回宿舍,后其发现郑某在宿舍楼下,郑某还威胁其,其冲上去,取出菜刀砍了郑某身体几刀。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建发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建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发持刀具实施两起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发如实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黄某、郑某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吴建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97022.83元,被告人吴建发应赔偿7761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建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吴建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7618.26元。上诉人吴建发诉称,被害人郑某在案发时无故对其实施殴打,并威胁要用枪将其打死,之后其从“唯爱婚纱店”返回宝美街宿舍楼下时,郑某又要打其,其才持刀将郑某砍伤,应认定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建发故意砍打被害人黄某、郑某,致二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吴某、甘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与上诉人吴建发从“唯爱婚纱店”返回在宝美街宿舍楼下,上诉人吴建发看到郑某,即从快递袋内取出菜刀砍打郑某;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到宝美街“福满园”餐馆楼下时,看到郑某站在一个水塔旁,吴建发从一个袋子中取出一把菜刀追砍郑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宝美街“福满园”餐馆楼下,被害人郑某并未再对上诉人吴建发实施殴打。上诉人吴建发诉称其从“唯爱婚纱店”返回宝美街宿舍楼下时,郑某又要打其,其才持刀将郑某砍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建发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吴建发砍打被害人郑某的行为并无防卫性质,吴建发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建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建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郑某对本案的引发均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上诉人吴建发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建发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