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13年7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3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位东,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位东,翻译人员李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12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在临河区团结南路银河烧烤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白某黑红色赛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2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系聋哑人,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人犯,且其系聋哑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白某的报案及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其丢失电动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对作案地点及赃物进行指认拍照。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电动车的价值。4.盗窃现场视频资料及文字说明,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的事实。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电动车追退被害人。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9.残疾证,证实被告人系聋哑人。10、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有劣迹,同时证实因本次盗窃被行政拘留并罚款一千元已缴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一起,盗窃价值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认定从犯的意见,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给同伙指的电动车让偷盗,且同伙未抓获,故本案不易认定主从犯,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经追退,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梨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