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柴国军与宋长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柴国军,宋长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住所长春市双阳区甲一路雕塑公园东侧。法定代表人:聂晓光,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国军,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顺,男,1962年1月13日生,满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1988年7月7日生,满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柴国军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的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认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理由为:一、上诉人与柴国军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对柴国军雇佣工人的受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柴国军系原审原告宋长顺的雇主才被划分的责任,对上诉人的责任没有提及。依据上诉人与柴国军签订的《长清公路景观带一期建设工程苗木栽植施工分包合同》,也明确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承揽合同约定:柴国军应当给作业人员提供安全设备、缴纳意外伤害保险,作业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若发生交通、意外伤害等事故全部由柴国军负责承担。故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依据承揽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均无需对承包人工人的人身伤害负责,本案应该由承包人柴国军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理由:1、上诉人承包给柴国军的树冠整形剪枝事宜,并不需要具备资质,一审判决适用《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错误。《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这里的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放在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章节,是指需要按照规划进行的施工,需要竣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才可交付使用的绿化施工工程,并不包括施工之后的养护。本案的树木修剪属于绿化工程施工后的养护修剪,应适用第三章关于保护和管理章节,该章节并无关于资质的要求。区别就比如盖楼和楼盖完后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维修,一个需要有建筑企业资质,一个不需要。2、没有证据证明柴国军缺少安全生产条件。3、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本案系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而非由于雇主柴国军无资质或缺少安全生产条件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即缺少因果关系,无论柴国军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均不能避免第三人的侵权。三、对于一审判决赔偿宋长顺的具体数额,发表如下意见:1、本案系由于第三人侵权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审原告放弃交强险的索赔,会导致雇主一旦承担责任后无法追偿,所以,对于原审原告放弃交强险的部分,应该在判决中免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2、对于鉴定,原审原告自己用重新进行的鉴定推翻之前的鉴定结论,所以,依据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的赔偿判决均不合法。3、对于2014年12月29日内固定物断裂,已经鉴定原审原告有责任,此次断裂导致需要再次手术,并导致之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精神损害赔偿等全部费用的增加,所以,不应该只对本次住院的费用进行责任划分,应对2014年12月29日之后发生的全部费用均应该由原审原告承担次要责任。4、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错误。正确的计算方式为,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照天计算。5、对于交通费,上诉人认为判决数额过高,缺少证据支持。6、对于残疾辅助器具和辅助用具费,因缺少相关医嘱或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所以上诉人认为,其缺少必要性和合理性。7、对于出院之后的护理,上诉人认为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判决50%,系数过高,应不超过30%,且护理标准应参照工伤护理的赔偿标准。宋长顺辩称,1、绿化管理处与柴国军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柴国军与宋长顺之间是雇佣关系,宋长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致残,上述事实在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210号生效判决书中已有明确认定,该判决送达后,绿化管理处并没有提起上诉。绿化管理处与柴国军之间的约定内容对宋长顺无约束力。2、树木修剪属于绿化养护的工作内容,绿化养护是属于城市建设行业,属于工程类。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10月9日下发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也明确规定,园林绿化养护工程以及劳务分包也是需要资质的。柴国军自2012年开始承包绿化管理处的工程,绿化管理处对于柴国军是自然人没有企业资质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绿化管理处仍将工程发包给柴国军存在明显过错。3、根据《长春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修剪树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也就是绿化管理处在将绿化养护工程发包时应对柴国军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但绿化管理处明知工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使用的仅是一个三米高的铁架子,铁架子还是园林处提供的,而不是绿化修剪车,绿化管理处和柴国军在工作前未办理占道手续、放置警示标志,绿化管理处明显存在过错,正是绿化管理处存在的这些方面的过错才导致发生事故时宋长顺从高空摔下,造成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为此绿化管理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宋长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绿化管理处和柴国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宋长顺存在过错。宋长顺在家中主要劳动力,其受伤后至今大小便失禁,瘫痪在床,家里为其治疗也己债台高筑,宋长顺的各项赔偿总额高达一百余万元,而绿化管理处也只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没有给付任何赔偿,柴国军是自然人,赔偿能力有限,现柴国军也身患癌症,已没有赔偿能力,二上诉人的上诉行为明显就是为了拖延时间,给宋长顺造成诉累。6、关于各项费用。(1)、本次事故发生时一共有四名工人受伤,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的保险金还不够赔偿另外三名工人的费用,且根据人损解释的规定,宋长顺有权利选择第三人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宋长顺选择的是雇主柴国军作为赔偿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2)、绿化管理处和柴国军对两份鉴定结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原审判决书依据两份司法鉴定结论中一致的意见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是正确的。(3)、宋长顺在2014年12月29日因螺钉断裂造成的二次手术费用中虽然医院可能存在医疗过错,但如果没有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本不可能发生二次手术费用,原审法院委托的津科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2014年12月29日的医疗费用应由二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对此二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且宋长顺在此之后的住院并不是为治疗内固定物断裂所发生的,所以绿化管理处主张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2014年12月29日以后的全部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宋长顺与柴国军约定的是日工资,而不是月工资,工作时没有休息日,省高院每年公布的赔偿标准中规定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进行计算,所以原审按照日工资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5)、绿化管理处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及护理费用的标准系数无法律依据。这些费用都是宋长顺伤残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对于这些费用合理保护也是正确的。(6)、宋长顺属于三级伤残,所以在受伤后即发生医疗依赖、护理依赖和轮椅费用,这些费用都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所以原审法院保护20年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柴国军辩称,对上诉人园林管理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柴国军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是基于受雇期间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虽然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其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但被上诉人擅自在未经指派和非工作时间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自行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但原审判决对此责任比例未予划分。2、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而肇事车辆在承保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12万元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但双阳区法院处理其他受害人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放弃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验”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双阳区人民法院未予保留该部分份额,被上诉人放弃了上诉人的追偿权,造成上诉人无法行使追偿权,故标险公司应赔偿的赔偿额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原审判决并未扣除。3、被上诉人在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期间,因医疗机构采购的胸12椎弓根螺钉断裂造成的2014年12月29日到2015年1月23日期间25天住院费146036.90元,连带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相应份额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均属于被上诉人应向医疗机构主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时对方应赔偿的损失,而原审法院并未告知被上诉人首先向医疗机构主张权利,案件中止审理,在上诉人未参与被上诉人与医疗机构履行合同,也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按照未经医疗机构参与的津科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将该部分与上诉人无关的医疗过错责任损失判由上诉人承担70%,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2016年1月22日医疗终结,但却采信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单方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未经扣除医疗事故造成伤残等因素而做出的部分鉴定意见,显属证据采信错误。5、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第三方机构确认、无合法票据的情况下,任意裁判上诉人承担抬护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与助用具费,违反了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实属不当。6、原审判决判由上诉人承担的医疗依赖、护理依赖、轮椅费用计算为20年,而非在被上诉人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及按照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护理依赖费用,同样缺少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宋长顺辩称,答辩同园林管理处,补充:之所以被评定为三级伤残是由于腰椎爆裂骨折导致的大小便失禁,双下肢不全瘫才评定的,所以螺钉断裂与宋长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医疗依赖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已经将此次螺钉断裂导致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都相应的减少,宋长顺此后住院发生的费用是为了治疗尿路感染等并发症,所以原审按照70%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此次发生住院费用是正确的。园林管理处辩称,认可柴国军上诉请求。宋长顺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3,763.80元(400,633.71元+2,792.03元+1,736.53元+1,412.60元-299,000.00元-43,8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100.00元/天×28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705.2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15,350.00元(31,535.00元×20年×50%×1人)、误工费57,120.00元(80元/天×714天)、残疾赔偿金181,218.72元(11,326.17元×20年×80%)、医疗依赖费120,000.00元(500元/月×12个月×20年)、残疾辅助用品72,000.00元(300元/月×12个月×20年)、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3,530.00元、残疾辅助用具防褥疮床垫4,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轮椅费15,000.00元(1500元×8次+1500元×10%×20年)、营养费10,000.00元、120抬护费413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9,8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复印费170.50元、律师咨询费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88,968.24元;2、要求二被告对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柴国军一直承包双阳区园林管理处的绿化工程。2012年宋长顺受雇于被告柴国军从事绿化工作。2012年4月因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缺少人手,便跟被告柴国军提出让其找几个工人来单位工作,被告柴国军介绍宋长顺、张某某、张文利等人到园林管理处工作,从事树木绿化、培土、除草、树木剪枝等工作,约定每日工资80元。2014年8月2日上班时间,原告受园林管理处指派到双阳区丙山路剪枝时,被车撞伤。致原告腿部、腰部等部位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双阳区医院医治,因原告伤势过重,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粗隆下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住院治疗9个月,支付医疗费40余万元。2015年4月3日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事件发生后除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99,000.00元外,二被告再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双阳区园林管理处将绿化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柴国军,被告柴国军又雇佣原告为园林管理处提供劳务,双阳区园林管理处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柴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与被告柴国军签订长清公路景观带一期建设工程苗木栽植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将甲一路、滨河路、丙三路等三条街路两侧行道树树冠整形修枝事项发包给柴国军,工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柴国军雇佣原告宋长顺等人完成该项工作,每日支付工资80元。2015年8月2日,宋长顺在双阳区丙三路剪枝时被车辆撞伤腿部和腰部,被送至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12次,至2016年1月22日医疗终结,花医疗费403425.74元(包括因原告胸12椎弓根螺钉断裂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5天,于2015年1月12日行TLJF入路腰椎1椎体次全切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146,036.90元),被诊断为:右粗隆下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二便障碍、双下肢不全瘫、尿路感染等。治疗期间,柴国军为宋长顺垫付了医疗费299,000.00元(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2015年4月1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宋长顺右下肢损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2、宋长顺腰椎损伤情况已构成三级伤残;3、宋长顺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4、宋长顺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1000.00元,保护年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5、宋长顺残疾辅助器具防褥疮床垫费用约需4000.00元;轮椅费用1500.00元,更换期为3年,维修费为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残疾辅助用品费每月300.00元,保护年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6、宋长顺营养费约需10000.00元;7、宋长顺后续治疗费约需21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00元;2016年7月18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宋长顺在2014年12月29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2、宋长顺2014年8月2日所受伤害去除其此前已存在的旧伤造成的伤残因素构成三级伤残;3、宋长顺此次外伤后目前状态构成部分护理依赖;4、宋长顺此次外伤后目前状态构成医疗依赖,依赖费用每月500.00元;5、宋长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9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长顺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长双劳字(2015)第17仲裁裁决书,认定宋长顺与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宋长顺与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判决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与宋长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认定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将长清公路景观带一期建设工程苗木栽植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柴国军,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即宋长顺,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送达后,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宋长顺均未上诉。另查明,柴国军未取得承包绿化养护工程的资质。宋长顺为农业户籍。宋长顺未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起诉交通事故侵权人,要求赔偿。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绿化工程合同书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宋长顺受雇于被告柴国军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原告选择柴国军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柴国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本案的绿化养护工程属于工程类。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作为绿化工程的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需审查被告柴国军的施工资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单位实施绿化工程。但是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明知被告柴国军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柴国军,在被告柴国军雇佣原告宋长顺从事绿化高空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与被告柴国军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若发生交通意外等事故由被告柴国军承担责任,但对原告无约束力,故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两次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为准。被告柴国军辩解原告宋长顺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并没有扣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份额,因被告柴国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宋长顺存在过错,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柴国军关于原告本次事故前曾因其他交通事故导致身体部分疾病和残疾,应当将本次事故产生的后果责任与此前的损害部分进行区分,不应该全部在本次诉讼中进行处理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了本次交通事故之前的疾病,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咨询费400元、自购药物3149.13元(1736.53元+1412.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柴国军关于原告在中日联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146036.90元医疗费不同意承担的辩解,因鉴定机构确认宋长顺2014年12月29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酌定责任程度为70%,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本次医疗费数额为43811.07元【146036.90元×(1-70%)】,综上,应保护原告的医疗费为359614.67元(403425.74元-43811.07元),剔除被告柴国军垫付的299000.00元为60614.67元;被告柴国军关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其相应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相应的扣减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相应的误工、伙食补助、住院护理期间应扣减8天(25天×30%),其中误工费按照80元/日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至2015年3月31日为242天,扣除8天后为234天,应予以保护的误工费为18720.00元(80元/天×234天);应予以保护的伙食补助费为27900.00元(100.00元/天×279天),应予以保护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738.66元【25705.22-(120.82元/天×8天)】;被告柴国军关于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与第二次鉴定结论存在重复,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部分鉴定费,被告柴国军承担两次鉴定费共计6400.00元;虽然原告120抬护费、交通费、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辅助用具费用,没有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具体且明确,存在合理性的医嘱或其他第三方凭证,但是上述费用中部分费用确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适当保护,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和实际交通费支出情况,分别酌情处理如下:保护交通费2000.00元、120抬护费2000.00元、已发生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000.00元、辅助用具费用2000.00元,其中120抬护费计入交通费,应保护的交通费总额为4000.00元,已发生的辅助用具费用2000.00元计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应保护的已发生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总额为4000.00元;医疗依赖、护理依赖、轮椅费用的期限以20年为宜,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31535.00元/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的系数为50%,按20年计算为315350.00元;医疗依赖费用为120000.00元,可以计入后续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总额为135000.00元;残疾辅助用品72000.00元、轮椅费15000.00元均可以计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总额为8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国军赔偿原告宋长顺医药费60614.67元、残疾赔偿金181218.72元、误工费187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738.6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15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已发生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4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87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复印费170.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鉴定费6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共计925112.55元。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宋长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0.00元(缓交至执行回款时),由原告宋长顺自行负担639.00元,由被告柴国军负担13051.00元,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对该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执行时间同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柴国军与宋长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与柴国军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针对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的上诉请求,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提出其发包的工程并没有对于资质的要求,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以及观点均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还提出其作为发包人无需对承包人工人的人身伤害负责,应由承包人也就是柴国军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柴国军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园林绿化养护工程的资质,而对此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应当是明知的,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柴国军是存在过错的,故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对宋长顺的损害与柴国军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宋长顺选择柴国军作为赔偿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鉴定部分,由于上诉人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是合法有效的,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数额也是合法合理的;对于2014年12月29日内固定物断裂导致需要再次手术产生的误工、伙食补助、护理费等一审法院都予以相应了扣减,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由于宋长顺在工作期间工资为80元/日,对此有宋长顺一审时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和仁某某的证词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时按天计算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认为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和辅助用具费以及护理费过高、缺乏合理性,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这些费用确实属于宋长顺在事故发生后需要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适当保护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柴国君的上诉请求,其提出被上诉人是在未经指派和非工作时间工作时发生的事故,根据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在上午9时50分,且案发时宋长顺在铁架子上施工作业,可以认为宋长顺当时正在工作,故对于柴国军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此外,柴国军提出在2014年12月29日内固定物断裂导致需要再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70%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固定物折断所发生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由于上诉人柴国君并没有提出证据证实该份鉴定意见无效且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按照鉴定书的意见判由上诉人承担此次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的70%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柴国军的其他上诉请求,由于与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存在重复,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同时,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综上所述,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柴国军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1元,由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柴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