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苏志永与武永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永,武永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503号原告:苏志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乐,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永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168号体育产业综合楼七、八楼。负责人:杨建标原告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乐、被告武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武永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92.3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928.3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武永锋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赵家庄村附近时碰撞于前方原告驾驶的晋J×××××号轿车尾部,致原告的车辆又与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驶来的另一辆车辆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陕K×××××挂车发成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离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永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志永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武永锋辩称,原告受伤不严重,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提供护理证明,认可住院期间每天93元。财产损失,交强险限额内认可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为全部责任,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永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志永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永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唯一原因,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晋J×××××中华牌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武永锋,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武永军,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2017年2月22日,被告武永锋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赵家庄村附近时碰撞于前方原告驾驶的晋J×××××号轿车尾部,致原告的车辆又与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驶来的另一辆车辆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陕K×××××挂车发成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离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永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志永无责任。苏志永于2016年2月22日至3月6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主要诊断:1.颈部软组织损伤;2.左眉弓部软组织损伤;3.外伤后头痛头晕。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花销医疗费8091.32元,门诊支付医疗费1657元。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证明原告为该公司服务技师,月工资6700元,因为交通事故请假15天,扣发半个月工资。苏志永驾驶的晋J×××××号奇瑞牌小轿车事发后在吕梁市离石区旺达汽配部修理,配件及维修费用13370元。施救费286元。本院认为,原告苏志永与被告武永锋于2017年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离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永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采纳事故认定结论。武永锋驾驶的晋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被告武永锋承担责任。原告损失:1.医疗费:共974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3.营养费:30元×12天=360元;4.护理费:护理期计算12天,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6933元÷365天×12天=1214元;5.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时间按15天计算,原告月工资为6700元,6700元÷30天×15天=3350元;6.交通费:原告在离石区居住,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7.财产损失:配件及维修费用13370元、施救费286元。以上第1-3项共计10708.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708.32元由被告武永锋承担。以上4-6项共46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7项共计13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1656元由被告武永锋承担。被告武永锋认为原告受伤不严重,请求过高,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承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支付原告苏志永赔偿款16664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武永锋支付原告苏志永赔偿款1236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被告武永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秀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鹏云书 记 员 白瑞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