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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继国与王为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国,王为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183号原告:程继国,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言,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程继国诉被告王为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寿国,被告王为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继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为言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程继国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为言再次向原告程继国借款200000元。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如上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先后于2013年1月15日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为言辩称: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其已经还款150000元给原告儿媳妇王积洋。被告向本院提交王积洋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还款150000元给原告儿媳妇王积洋的事实。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已经还款15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所述还款事实不知情。综合上述举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内容,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为言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程继国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为言再次向原告程继国借款200000元。被告王为言先后向原告程继国书写借条两份,未注明利息,亦未注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程继国所诉被告王为言向其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应予确认。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还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为言辩称还款150000元给原告儿媳妇王积洋,事前未经原告许可,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该笔还款不能作为抵付从原告处借款,因此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为言偿还原告程继国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为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同合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