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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黄辉平与刘艳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平,刘艳林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141号原告:黄辉平,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林,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黄辉平与被告刘艳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林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艳林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原告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在炎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男方付经给女方2万元(2年之内支付)。但时过两年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被告刘艳林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当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予以认定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在炎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男方付经给女方2万元(2年之内支付)。但时过两年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200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经炎陵县民政局认可后为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该离婚协议中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因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在2年内给付原告20000元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000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刘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艳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辉平2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刘艳林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黄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廖超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