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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戴建强、周建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戴建强,周建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524号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64132。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庭杰(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戴建强,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住宜兴市。被告:周建芬,女,汉族,1963年8月27日生,,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占平(受戴建强、周建芬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戴建强、周建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被告戴建强、被告周建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占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经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付庭杰,被告戴建强和其与周建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占平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被告戴建强和周建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建强立即支付欠款579247.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周建芬对戴建强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日、2012年1月1日,其公司与被告戴建强各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其公司委托戴建强在重庆地区开展营销业务,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戴建强须对买受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委托期间,自负各种业务费支出。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业务委托关系时,必须自委托关系终止日起三个月内与其公司结清全部欠款,并承担在此期间和此后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戴建强提请周建芬作为其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戴建强在合同期间结欠其公司的全部款项,包括实现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三年。2013年12月26日,其公司对戴建强进行审计,戴建强认可截止2013年11月底结欠其公司各类款项共计531580.90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戴建强欠其公司违约金为148466.38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戴建强(含戴建强的客户单位)总计向其公司支付欠款100800元。戴建强尚欠其公司579247.28元,后经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被告戴建强辩称:合同约定远东公司应为其办理“五险一金”,但远东公司未能为其办理该保险。对远东公司主张其挪用资金和骗取特惠价及其相关违约金共计435651.26元不予认可,仅认可结欠远东公司152054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建芬辩称,其没有在《委托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字,故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远东公司与戴建强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其中载明:1、甲方(远东公司)委托乙方(戴建强)在重庆地区开展营销业务,…乙方在接受委托期间,自负各种业务费用支出。2、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3、乙方在受托期间,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须向甲方出具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书,乙方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且承诺甲方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从保证人的帐户中扣除全部保证金额。…6、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乙方提请周建芬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乙方在合同期间结欠甲方的全部款项,包括实现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7、因乙方的过错(如对客户疏于考察、遗失重要单据、价款催收不及时或无法收回、超诉讼时效等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损失。…12、本合同期满或因解除而终止业务委托关系时,乙方必须自委托关系终止日起的三个月内与甲方结清全部宕欠款,并承担在此期间和此后宕欠甲方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戴建强代周建芬在该份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字。2012年1月1日,远东公司与戴建强签订《委托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内容与2010年3月3日基本相同,仅是该份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提请保证人作为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栏内未填写姓名。2013年12月26日,远东公司对戴建强的账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情况资料报告书,其中载明,戴建强结欠远东公司价款531580.90元。戴建强在该审计报告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31日,远东公司收戴建强(含戴建强的客户单位)货款50800元;2015年2月9日,远东公司收货款50000元;共计100800元。庭审中,戴建强认可其与远东公司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但提出:1、审计报告计算金额有误,该款包含了没有足额支付的货款,该款应由远东公司催收,而不需要其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另不认可远东公司对其的处罚决定,远东公司主张的诉请金额有误。2、远东公司未能为其办理“五险一金”。3、周建芬未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签字,要求驳回对周建芬的诉请。为此戴建强向本院提供:1、15份远东公司与客户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2、远东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工程承包合同书、远东公司要货清单、报价单。远东公司对此向本院提供:1、远东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利用虚假合同,在2012年5月骗取公司特惠价131977.00元,应追退。2、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利用虚假合同,在2012年5月骗取公司特惠价131977元(2012年11月已出文追扣),另追扣50%违约金65988.50元。3、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公司特惠价10284.24元,应追缴,同时承担50%违约金5142.12元。挪用公司经营资金202054元,须立即归还,并承担10%违约金20205.40元,同时对其停职处理,并保留对其追究其他责任的权利。4、戴建强于2010年3月3日签署的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戴建强,工号:4107,性别:男,身份证号码,现在重庆担任营销经理职务。本人已在昆山安邦五金线缆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由于已在安邦公司参保原因,特申请不将原有社保账户转至本公司,社保费用自己承担,如在此期间发生社保范围内的纠纷,本人自行解决,且不提出申诉。”远东公司解释诉讼标的构成:2013年12月26日,戴建强签字确认的审计报告中,结欠531580.9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出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8466.38元,再扣除戴建强支付的100800元。而戴建强挪用公司经营资金202054元已经计算在审计报告531580.90元中,骗取公司特惠价10284.24元及承担该款50%违约金5142.12元,承担挪用资金10%违约金20205.40元,该三笔款项并未计算在诉讼标的中,远东公司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请标的应如何计算?二、周建芬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远东公司和戴建强签订了《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远东公司委托戴建强在重庆地区开展营销业务,且戴建强认可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故戴建强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戴建强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远东公司履行各项义务。庭审中,远东公司明确要求戴建强承担赔偿义务,而《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因乙方的过错(如对客户疏于考察、遗失重要单据、价款催收不及时或无法收回、超诉讼时效等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损失。”故本院认定戴建强应承担赔偿责任。戴建强抗辩称,远东公司应帮其办理参保手续,远东公司向本院提供戴建强签署的申明书,可以确认戴建强自行放弃在远东公司参保的事实,故对戴建强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欠款金额的认定,远东公司诉请标的579247.28元,据其公司陈述是由审计报告中戴建强结欠的531580.90元加上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8466.38元,再减去戴建强(含戴建强的客户单位)向远东公司支付的100800元所得。因《委托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或因解除而终止业务委托关系时,乙方必须自委托关系终止日起的三个月内与甲方结清全部宕欠款,并承担在此期间和此后宕欠甲方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委托合同期满之日起计算,而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戴建强抗辩称不认可远东公司对其的处罚决定,而远东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挪用公司经营资金202054元已经计算在审计报告531580.90元中,骗取公司特惠价10284.24元及承担该款50%违约金5142.12元,承担挪用资金10%违约金20205.40元,该三笔款项并未计算在诉讼标的中,故本院对戴建强该款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戴建强应向远东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为480780.9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欠款本金为430780.9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周建芬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远东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周建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戴建强认可与周建芬系夫妻关系,因该欠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该欠款应由戴建强、周建芬夫妻共同偿还,本院对周建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远东公司欠款本金480780.9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欠款本金为430780.9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周建芬在以其与戴建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远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戴建强、周建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1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592元,保全费3520元,由戴建强、周建芬负担。该款已由远东公司垫付,戴建强、周建芬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远东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陆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林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