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柴臣与张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臣,张晶,杨静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729号原告:柴臣,男,汉族,户籍地(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委托代理人:陈宏,男,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女,汉族,户籍地双鸭山市岭东区,现住双鸭山市岭东区。被告:杨静波,男,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柴臣与被告张晶、杨静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杨静波为共同被告,被告张晶、被告杨静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晶给付工程劳务费6万元及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96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带领6名民工在被告张晶承包的集贤县福利镇福双家园10号楼工地上干钢筋工的活,当时原告与张晶约定钢筋工的劳务费为每平方米23元,干完三层楼结清一次工钱,干完六层楼结清一次工钱,其余工钱在工程全部完工时结清。但是张晶仅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及工人劳务费1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6月完工,但是张晶并未结清劳务费,由于原告带领的6名民工都是原告找来的,因此在该6名民工找原告要钱后,原告已经将劳务费先行垫付给他们了。之后原告向张晶索要劳务费,张晶于2015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于2015年10月、2016年4月先后两次给付了19480元,后来张晶于2017年4月16日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晶给付剩余的6万元劳务费。被告张晶未作答辩。被告杨静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晶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原告方提供的江保贵、张彦、霍文华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等7人为被告张晶干钢筋工的活,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23元,工程完工以后张晶并未结清工钱,其余6名钢筋工的劳务费由原告先行垫付了,原告作为适格的主体可以向被告张晶主张剩余全部劳务费。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给张晶做的调查笔录以及2017年4月19日给张晶和杨静波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晶是从杨静波处分包的工程,原告等人在张晶承包的工程中干钢筋工的活以及原告与张晶关于人工费用的约定等事实。被告张晶、杨静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晶从被告杨静波处分包了集贤县福利镇福双家园10号楼的五项工程,该五项工程包括钢筋工、木工、力工、瓦工、架子工。2014年10月,原告带领6名工人一起在张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钢筋工的活。当时原告与张晶约定钢筋工的劳务费为每平方米23元,干完三层楼结清一次工钱,干完六层楼结清一次工钱,其余工钱在工程全部完工时结清,但工程完工后张晶并未结清劳务费。张晶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及工人劳务费1万元,于2015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于2015年10月、2016年4月先后两次给付了部分款项,现被告张晶尚欠原告6万元人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钢筋组与被告张晶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且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晶给付6万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但是在开庭前本院对张晶的两次调查笔录中显示,被告张晶对尚欠柴臣钢筋工组6万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在2017年4月18日对张晶的调查笔录中,张晶陈述“福双家园这个工程是我从杨静波手里转包的,在我与杨静波算账时,杨静波跟我表示所有工人的工资由他支付,工人包括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力工…因此本案涉及的劳务费应该是原告与杨静波结算,而不是与我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在2017年4月19日对张晶和杨静波的调查笔录中,张晶陈述“柴臣施工了4700平方米钢筋劳务工程,该工程是从杨静波负责的施工单位处分包的五项工程,我将其中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柴臣,我现在还欠柴臣钢筋组60000元劳务费。”并且在该次笔录中,张晶对自己于2015年7月15日给柴臣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对于张晶以上的陈述,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自认。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晶给付6万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晶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张晶应给付利息的事实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认为杨静波与张晶之间存在工程分包行为,遂申请追加杨静波为共同被告,为进一步查明本案,本院同意追加杨静波为被告。由于本案中张晶自认尚欠原告劳务费6万元,且原告对杨静波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杨静波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杨静波与张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臣劳务费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被告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晓鸥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