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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夏阳与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第三人付学和、田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阳,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付学和,田芳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4611号原告:夏阳,男,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益、刘雪(实习),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学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幸,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付学和,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第三人:田芳,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系付学和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和,基本情况同上,系田芳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阳与被告宝源公司、第三人付学和、田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益、刘雪,被告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学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幸,第三人付学和暨第三人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报请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股东资格并享有公司29﹪的股东权益;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付学和、田芳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付学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第三人付学和因在原保山煤炭工业公司改制为宝源公司的过程中缺乏资金,便与原告协商出资共同参与改制。经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150万元参与改制,其中72.5元万为原告出资,占改制后企业股本的29%,7.5万元由原告赠与第三人付学和,70万元由原告借给付学和作为付学和的出资,占改制企业后股本的31%。双方达成意见后,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委托张利朋将150万元汇给付学和完成出资。2007年2月2日,保山煤炭工业公司改制为宝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双方于2007年3月9日补签了《出资协议》。公司成立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没有按最初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属于原告的股份一直由第三人付学和代持,但公司的重大事项原告均参与决策。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付学和签订《补充协议》,就借款归还、股份确认、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和补充。《补充协议》签订后,付学和归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及第三人仍然没有给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原告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履行了出资义务,当然具有股东资格。原告与付学和所签订的《出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性质且超过了公司股权的一半,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应给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宝源公司辩称,1、股东资格的取得系股东与公司的双方法律行为,需原告与被告双方合意一致,原告的出资不能导致股东资格的取得;2、原告与第三人付学和签订的《出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仅对原告和第三人付学和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协议不能代表被告宝源公司;3、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是公司发起人。原告并未签订公司章程不属于公司的发起人。第三人付学和辩称,对原告夏阳支付给我的72.5万元出资款无异议,但该出资款是由其代为持有,在2007年6月19日之前占注册资本的29%,但在公司注册资本增资26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05万元后,由其代持原告夏阳的72.5万元股权只占公司股权的14.35%。第三人田芳辩称:宝源公司虽然现在由我夫妻两个持有股份,但有部分是代持,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夏阳与第三人付学和共计实际出资150万元参与改制,夏阳并享有公司29%股权的事实,约定条件成熟再办理股权变更;补充协议:对当时出资的事实和内容进行了全新的认定,约定股本金29%在2014年7月20日变更股权登记,原告和第三人付学和均认可公司在改制的时候夏阳出资72.5万元,原告应该在2014年7月20日之后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权。付学和作为持股88%的股东已经确认了夏阳的股东身份,他可以代表其他5个股东,除了夏阳之外的其他股东,总共还有四个股东,其中三个同意,也就是88%的股东确认应该经工商登记原告夏阳成为公司股东。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中条款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出资协议明确约定本案原告与付学和个人以自然人的身份共同投资改制公司,在夏阳明确知道付学和不代表公司的情况下还与付学和签订了协议,这只能证实由夏阳出资的72.5万元由付学和代持的事实。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入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是无效条款。说第三人付学和占88%的股权,被代持人必须是显名的股东,而被代持人不是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与自然人付学和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公司最终注册资本是505万元,不是245万元。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此时,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是505万元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总股本240万元,与2月2日公司成立时候的注册资本是245万元也不吻合。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付学和签订的《出资协议》、《补充协议》仅在原告和第三人付学和之间产生约束力,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保煤司【2007】1号和保煤司【2007】15号文件文件、保中信审验字【2007】001号验资报告、2007年1月15日和2007年6月18日及2015年10月15日宝源公司章程各一份、宝源公司登记卡片一份,欲证实1、公司合法性等事项;2、被告经合法程序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经合法的验资程序确认宝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最初的245万元增资至505万元;3、公司的三个章程均没有原告夏阳作为宝源公司股东出资及签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改制之初公司注册资本为245万元的时候,夏阳享有公司29%的股权,这一事实第三人付学和是认可的,双方没有争议,对改制之后在公司将注册资本由245万元变更为505万元,夏阳所持股份因注册资本增加享有比例应该减少,这个时间段是2007年6月19日-2013年3月4日,夏阳72.5万元的出资股份占比14.35%没有异议,这也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2013年3月4日之后其他的股东全部退出,股东变更为付学和和田芳,宝源公司100%股权属于付学和与田芳夫妻共有,公司成为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付学和也说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分红,他用绝大部分公司经营所得及对外借款去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因此,夏阳仍享有29%的公司股权,在他收购了其他股权之后,2014年7月20日,付学和确认了夏阳享有公司29%的股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付学和对原告支付给自己的72.5万元无异议,认可该72.5万元属由其代持的公司股份,但在被告公司的章程中其所有股东未有原告名册,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被告公司的“持股证明”。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公司成立至今原告均不属于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原保山煤炭工业公司欲改制为宝源公司,原告夏阳与第三人付学和口头协商由夏阳出资150万元参与改制,其中72.5元万为原告出资,占改制后企业股本的29%,7.5万元由原告赠与第三人付学和,70万元由原告借给付学和作为付学和的出资,占改制企业后股本的31%。双方达成意见后,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委托张利朋将150万元转账支付给第三人付学和。改制后,宝源公司于2007年2月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45万元,股东为40人,其中第三人付学和持股150万元,占公司股份61.2%,此时,保山宝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均未记载原告夏阳属宝源公司股东的事实。2007年3月9日,原告夏阳与第三人付学和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50万元,占宝源公司总股本的60%;第三人付学和出资77.5万元,占企业股本的31%,原告出资72.5万元,占宝源公司总股本的29%;双方出资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原告的股权登记先登记入第三人付学和的股权证,待条件成熟时转入原告股权(时间不超出2008年12月30日)。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付学和签订《补充协议》,就借款归还、股份确认、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和补充。《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付学和归还了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在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中未记载原告夏阳属公司股东的事实。2014年12月28日,公司《登记卡片》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5万元,股东为第三人付学和和田芳二人,其中付学和持股449万元,占公司股份88.91%、田芳持股56万元,占公司股份11.09%。第三人付学和对收到原告夏阳150万元中的72.5万元,认可由其代为持有,占公司股份14.35%。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条司法解释是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股权时,应当向法院证明的事实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确认其享被告公司29%的原始股权,理由是原保山煤炭工业公司改制为宝源公司时,原告夏阳对宝源公司进行了出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取得宝源公司29%股权的方式应属原始取得。对此,本院认为,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宝源公司成立时进行了出资,并且与第三人付学和签订《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夏阳与第三人付学和共计实际出资150万元参与改制,夏阳享有公司29%股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宝源司成立之前,原告曾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付学和汇款150万元,其中,70万元为原告出借给第三人付学和,7.5万元属原告赠送给第三人付学和,而其中的72.5万元为原告出资,《出资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出资72.5万元,占企业股本的29%。《补充协议》记载:“关于股本金(29%)股权的事宜,第三人付学和承诺:在2014年8月底以前双方共同完成相关手续”,该约定和承诺,仅对原告和第三人付学和存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非原告夏阳向宝源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从而实质取得公司股权及股东资格,对被告宝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约束力。从形式要件看,宝源公司成立时,被告宝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记载其注册资本为245万元,股东40人,未记载原告夏阳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宝源公司的章程记载其注册资本为505万元,股东2人,未记载原告夏阳系该公司的股东,宝源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工商登记均未记载原告系公司股东的事实。庭审中,第三人付学和认可原告支付给自己的72.5万元属付学和代持,所占股权比例为29%,系公司注册资本为245万元时,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505万元时,第三人代持的股份为14.35%,对第三人付学和的自认和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具有宝源公司29%股东权益和由被告宝源公司及第三人付学和、田芳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宝源公司成立时对宝源公司进行了出资,不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宝源公司有效的出资证明等形式要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辅汕审 判 员  杨利洪人民陪审员  饶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