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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大礼与程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礼,程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531号原告:汪大礼,男,194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捍东,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现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汪大礼与被告程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被告程捍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大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程捍东归还汪大礼借款本金91300元,其中60000元的和15000元两张借条的逾期利息自1998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从本次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诉讼费用由程捍东负担。事实和理由:汪大礼与程捍东系朋友关系,1997年1月至1999年4月30日程捍东多次向汪大礼借款,程捍东出具了九张条据。1999年汪大礼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铜��市郊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到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公安机关受理后因程捍东一直没有到案而未结案。直到2016年10月公安机关通过努力找到程捍东,经查,认定为是民事纠纷而告知汪大礼向法院起诉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程捍东辩称:借钱是事实,所有的条子都是我打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欠条为准。但是后来我和汪大礼合伙开了茶楼,所有借款转为了股金。原告汪大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条据九张,证明汪大礼、程捍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总计借款为91300元。三、情况说明二份、警官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汪大礼向郊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向公安报案。被告程捍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汪大礼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张60000元的借条包含利息。证据三不清楚,自己一直在本市。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至1999年4月30日程捍东共计八次向汪大礼借款,借款本金合计为86300元。程捍东出具了借条,并签名确认。其中借款本金为60000元和15000元的二张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后汪大礼多次找程捍东催讨借款无果。汪大礼提供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8月30日的条据,名称为“合同书”,庭审时汪大礼承认系自己与程捍东合伙开茶楼,程捍东答应给自己的分红款5000元,故该张条据证明的内容本民间借贷案无关,应从债务总额中扣除该5000元。本院认为:汪大礼、程捍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程捍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汪大礼要求程捍东偿还借款9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程捍东辩解6万元的借条系自己和李智平共同借款,每人30000元,但程捍东并未举证证明按份债务的存在,故汪大礼向程捍东主张此债权本院予以支持。程捍东认为一张借条后加写“加300元整”系本金2000元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汪大礼要求60000元的和1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1998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其余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从本次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捍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大礼借款本金86300元,其中以75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11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汪大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原告汪大礼负担50元,被告程捍东负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邾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