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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26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振华与孔繁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振华,孔繁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6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振华,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孔繁辉,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29809.4元(含执行费4776元),未执行标的32980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一辆车的车户,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判员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