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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谈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伟,男,1990年9月9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金湖县。2016年7月15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谈伟经预谋潜至肥西县桃花镇丹霞路和金寨路交口中国移动营业点,以假装购买手机为由,让营业员崔某将柜台内一部华为P9手机交由其查看,后崔某接待其他顾客,谈伟乘机将该部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谈伟将盗得的手机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4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谈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谈伟经预谋后潜至肥西县桃花镇丹霞路和金寨路交口中国移动营业点,以假装购买手机为由,让营业员崔某将柜台内一部华为P9手机交由其查看。后崔某接待其他顾客,被告人谈伟乘机将该部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并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488元。案发后被告人谈伟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谈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缴款条、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谈伟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谈伟归案后及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也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罪】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