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4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甘0702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飞鸽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乌江镇平原村小学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乌江镇平原村十一社村民姜某某相撞肇事,造成姜某某现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孟某某驾车逃逸,又于当日13时许投案自首。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生育子女3人(包括死者姜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3、证人周田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某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法予以核计。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田、周发科、姜学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546696.5元,除已付的50000元,下剩49669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宣判后,被告人孟某某以原判责任认定不当,案发后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处罚为由上诉至本院。经二审查明,2016年11月27日7时许,上诉人孟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本区乌江镇平原村小学路段时,与路旁行走的被害人姜某某相撞肇事后逃逸,造成姜当场死亡。当日13时许,上诉人孟某某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当庭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所提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及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从重处罚。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投案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其定罪处刑并无不当。唯二审中,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鉴于上诉人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悔罪,虽肇事后逃逸,但又投案自首,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孟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孟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高彩虹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