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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敏端与郑仲英、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端,郑仲英,黄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20号原告:杨敏端,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仲英,女,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斌,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杨敏端与被告郑仲英、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仲英、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敏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仲英、黄斌立即偿还杨敏端借款470000元整(其中300000元利息按1.5%算)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暂计利息121500元),本息共计591500。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前几年,郑仲英、黄斌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杨敏端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杨敏端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370000元借条给杨敏端,其中170000元为现金支付,另外200000元为会款借给郑仲英(该笔款项原告未起诉)。借款后,郑仲英、黄斌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余下本金及利息未付。由于郑仲英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郑仲英、黄斌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两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郑仲英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向杨敏端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5日,郑仲英又出具借条向杨敏端借款370000元,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郑仲英向杨敏端借款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仲英应当清偿。杨敏端依照双方约定主张3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17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按照0.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仲英向杨敏端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郑仲英与黄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郑仲英与黄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仲英、黄斌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仲英、黄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敏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郑仲英、黄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敏端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5,减半收取计4857.5元,由郑仲英、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