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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太平、张世明组织淫秽表演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太平,张世明

案由

组织淫秽表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太平,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昭通市彝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2017年1月4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世明,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同年12月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世明、申太平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浙0303刑初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太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日起,被告人张世明、申太平受李某1(已判决)纠集,伙同刘某1、苏某、范某、李某2(均已判决)、何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大罗山路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附近的空地搭建简易帆布舞台进行淫秽表演,其中张世明、申太平为淫秽表演提供售票、看场及后勤等服务。同月3日,该舞台被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世明、申太平的供述,同案犯李某1、刘某2、苏某、刘某1、范某、李某2、何某的供述,证人余某、钟某、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组织淫秽表演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世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申太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申太平上诉称,自己仅负责唱歌等表演,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太平及原审被告人张世明伙同他人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原判鉴于张世明、申太平系从犯,且分别具有坦白、自首情节,已经对二人从轻处罚。申太平请求再予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方 勇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卓梦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