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夏洪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洪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贺显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洪群,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负责人:吴小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掌,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散水塘村。法定代表人:黄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武,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瑶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贺显叶,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夏洪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溆浦支行)、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威饲料公司)、原审第三人贺显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洪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上诉人农行溆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掌、被上诉人楚威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武、原审第三人贺显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洪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受朋友之托为贺显叶帮忙而向农行溆浦支行贷款5万元,用于贺显叶向楚威饲料公司购买饲料。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真正的贷款人、使用人是贺显叶。楚威饲料公司为上诉人贷款提供担保是为了销售饲料,贺显叶借用上诉人的名义贷款是为了购买饲料,双方都由此获利。同时,上诉人只是委托楚威饲料公司对贷款进行代收,但并未授权楚威饲料公司将贷款直接给贺显叶使用,这也印证了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贷款有失公平。二、该贷款的审核、发放存在明显的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惠农贷款的政策,上诉人如需贷款应当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农行大江口支行办理,而不应由农行花桥支行办理。事实上,上诉人只是提供了自己的户名并在贷款单据上签名而已,贷款的申请、审核、发放等均由农行溆浦支行、楚威饲料公司、贺显叶办理,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该贷款应由贺显叶偿还。农行溆浦支行辩称:上诉人委托农行溆浦支行将本案贷款从其账户转给楚威饲料公司,楚威饲料公司如何使用贷款与农行溆浦支行没有关系。楚威饲料公司辩称:一、本案贷款发放是按照农行溆浦支行信贷管理合同的要求和授权发放的。贷款下来以后,上诉人与本公司、农行溆浦支行签订三方协议,委托农行溆浦支行将贷款资金转到本公司指定账户,由贺显叶用于养殖。二、楚威饲料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目前贷款已经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楚威饲料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贺显叶述称:愿意对上诉人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农行溆浦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洪群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楚威饲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夏洪群、楚威饲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农行溆浦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夏洪群作为借款人、楚威饲料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夏洪群向农行溆浦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采取自主支付的方式,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夏洪群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为62***********16的结算账户;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楚威饲料公司于同日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农行溆浦支行于合同签订当天通过约定的账号向夏洪群发放了该笔贷款。夏洪群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向农行溆浦支行签署了一份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农行溆浦支行将合同约定贷款支付给楚威饲料公司。另查明,贺显叶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夏洪群受朋友之托为贺显叶帮忙向农行溆浦支行借款,该笔借款由贺显叶用于向楚威饲料公司购买饲料。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溆浦支行与夏洪群、楚威饲料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夏洪群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楚威饲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故对农行溆浦支行要求夏洪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楚威饲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融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成立时生效并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夏洪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应可预见其中的法律效力,至于借款最终的使用人及使用方式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夏洪群在庭审中以该笔贷款非其本人实际使用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认可;对夏洪群、楚威饲料公司均认为该笔贷款应由贷款实际使用人即贺显叶偿还,因该情况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且农行溆浦支行不同意由贺显叶偿还该笔债务,夏洪群、楚威饲料公司在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后可向贺显叶行使追偿权,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判决:一、夏洪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溆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楚威饲料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农行溆浦支行及楚威饲料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判决上诉人偿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是受朋友之托为贺显叶帮忙而向农行溆浦支行贷款,其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真正的贷款人、使用人是贺显叶,而且贷款的审核、发放存在明显的违规行为,其只是提供了自己的户名并在贷款单据上签名,贷款的申请、审核、发放等均由农行溆浦支行、楚威饲料公司、贺显叶办理,其并不知情,因此本案贷款应由贺显叶偿还。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首先,向农行溆浦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是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显然承担还款义务的也应是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对其提出的本案所涉贷款审核、发放存在明显违规行为等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夏洪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夏洪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代理审判员 张 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