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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与李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河口镇老汽车站南50米。法定代表人:丁道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盛,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沛县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6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春,被上诉人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李正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向徐州市检察院提出申诉,且被受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作出实体判决,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2、根据建房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只使用360平方米,而不是1.46亩,一审对事实认定错误,也应发回重审。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提的检察机关受理的问题,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因而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一直占有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应当予以返还。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超停止侵权,迁出占用的1.46亩土地,归还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26日,沛县人民政府向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颁发了沛土国用(2002)字第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地块坐落于沛县河口镇老汽车站南侧,地号21-08-01,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7774.5平方米。2011年6月21日,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起诉李祥龙、封兰侠清除种植在其土地上的农作物并拆除所建围墙。同年12月12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沛栖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的起诉。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6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97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22日,李超起诉沛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同年8月25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沛环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沛县河口公社农业机械管理站因建房需征用土地,与沛县河口人民公社秦庄大队秦庄叁生产队(现沛县河口镇河口村秦庄三组),于1983年1月3日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河口农机站建房需征用土地,经公社农机站、秦庄大队第三生产队协商,需占用该队土地1.46亩,合同中所涉土地款638元已于1984年付清。1989年,经沛县河口乡政府批准将沛县河口公社农业机械管理站所征用的秦庄大队第三生产队的1.46亩土地转给沛县新光皮革厂使用。1998年4月20日,沛县河口乡人民政府与丁道荣签订《产权出售协议书》,约定:河口乡人民政府将沛县新光皮革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丁道荣,转让费29.6万元,使用年限50年。2002年4月6日,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向沛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2002年4月20日,沛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2002年6月,沛县人民政府向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颁发沛土国用(2002)第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沛县河口镇河口村秦庄三组认为沛县人民政府向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颁发了沛土国用(2002)第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李超当时作为秦庄三组诉讼代表人之一参与该案的诉讼,提交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时间为2010年10月。沛县人民法院以沛县河口镇河口村秦庄三组与上诉提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沛县河口镇河口村秦庄三组不服提起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嗣后,李超不服沛县人民政府向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颁发沛土国用(2002)第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李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样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驳回李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李超送达。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沛县人民法院驳回李超的起诉。宣判后李超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月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环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超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9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行申59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李超的再审申请。李超仍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2016年11月15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徐检控民受(2016)480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再查明,2012年11月8日沛县国土资源局向李超下发通知,宣布2002年4月19日为其颁发的编号为9号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无效。庭审中,李超认可本案诉争的1.46亩土地一直由其使用并垒上墙头,但辩称该土地系1999年河口镇秦庄村委会主任分给自己的并办理了建房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李超庭审中提出要求本案延期审理,但其未提交书面的申请且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受理的民事监督案件系(2015)徐环行终字第10号行政案件,该案件系土地行政登记案件,本案系民事侵权类案件。且庭审中李超亦自认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主张的其沛土国用(2002)字第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中1.46亩土地被其用围墙圈住并使用至今。根据原行政案件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李超于2015年5月以自己名义起诉沛县人民政府为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颁发沛国土用(2002)字第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不应当受理。另,李超认可2014年10月收到徐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中交待的救济权利,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就沛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颁发沛国土用(2002)字第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次起诉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应当受理。综上,李超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亦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受理,已经受理,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李超占用诉争土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行为侵犯了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李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侵占原告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的土地1.46亩。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应否中止问题。上诉人虽因向徐州市检察院提出申诉在一审庭审时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但其主张中止审理的理由是其申诉的行政案件,与本案侵权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也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诉。故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占用土地面积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回答法庭问题“这块地现在谁使用,做什么”时答复“我在使用,我垒的墙头,种地“,故上诉人主张其未侵占1.46亩土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