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警宇与被告杨宏伟、张峰、赵莉莉、韩小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警宇,杨宏伟,张峰,赵莉莉,韩小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26号原告杨警宇,男。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槐芳霞,女。被告杨宏伟,男。被告张峰,男。委托代理人任建,陕西格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莉莉,女。被告韩小光,男。原告杨警宇与被告杨宏伟、张峰、赵莉莉、韩小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警宇委托代理人宋月英、槐芳霞,被告杨宏伟,被告张峰及委托代理人任建,被告赵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光经传唤未到庭,各方当事人针对自己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警宇诉称,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包第三、第四被告家的二层房屋建造。原告系第一、第二被告雇佣的大工。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二层屋顶摔下受伤。对于原告在乾县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乾县法院以(2015)乾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定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60%,第三、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该判决已经履行。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6402元、误工费82200元、后期护理费11379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宏伟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是自己打工受伤,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张峰辩称,原告自己也有过错,现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明显过高,伤残鉴定时未通知答辩人在场,鉴定结论过高,现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赵莉莉辩称,答辩人是房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韩小光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和标准如何确定。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5)乾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乾县人民审理并做出了生效判决,对于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杨宏伟、张峰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赵莉莉、韩小光应该承担原告损失10%,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仅仅计算住院期间。3、陕咸司医鉴【2016】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二级残疾、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4、鉴定费票据两张1400元。5、村委会证明两份;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兄弟姐妹六人,母亲在原告受伤时尚在人世,并于2016年古历3月22日去世。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杨宏伟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证据5无异议。被告张峰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误工费要证明误工损失,营养费无医嘱。对证据3、4有异议,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身体恢复情况与鉴定结论不符,应重新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被告赵莉莉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证据4、5无异议。被告韩小光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情所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庭审后,被告张峰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一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宏伟、张峰共同承包被告赵莉莉、韩小光家的房屋建造施工。原告杨警宇系杨宏伟、张峰雇佣大工。2014年11月2日中午打二层水泥面时,原告在二层用耙子刨水泥时从二层摔下受伤。对于原告前期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本院(2015)乾民初字第00066号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已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护理费。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原告伤情鉴定为二级残疾,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警宇系被告杨宏伟、张峰为赵莉莉、韩小光建房过程中的雇员,且杨警宇在建房施工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宏伟、张峰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莉莉、韩小光和杨宏伟口头约定为其建房,双方对施工安全未约定,作为受益人,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赵莉莉、韩小光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杨宏伟、张峰作为雇主在施工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赵莉莉、韩小光作为受益人,应承担10%补偿责任。原告杨警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有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未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峰要求对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所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对其误工费期限合理确定150天,每天100元。出院到定残共548天,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计算10年。对于护理费的标准,结合原告在农村生活的实际,每天确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已去世,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杨警宇受伤的残疾赔偿金156402元、出院后到定残前的误工费1500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54800元、后期护理10年的护理费36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92602元,按下列方式赔偿:1、被告杨宏伟、张峰共同赔偿原告总损失的60%,计355561元。2、被告赵莉莉、韩小光赔偿原告总损失的10%,计59260元。3、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上述1、2项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00元,被告杨宏伟、张峰负担5820元,被告赵莉莉、韩小光负担970元,原告杨警宇负担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卫群审判员 郑海旭审判员 景 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怡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