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赵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1435号原告:车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被告:赵某,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车某某与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车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车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车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