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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成翔、陈英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翔,陈英宝,前郭县祥和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翔,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宝,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前郭县祥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吉拉乡红旗农场。法定代表人:郭成翔,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成翔与被上诉人陈英宝及原审被告前郭县祥和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成翔上诉称,被上诉人支付货币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原审裁定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诉涉纠纷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并无不妥。原审原告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属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