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玲与贺美艳、朱钊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贺美艳,朱钊霖,贺文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285号原告:李玲,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美艳,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朱钊霖,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贺文俊,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美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俊,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颍州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贺美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俊,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玲与被告贺美艳、朱钊霖、贺文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贺文俊,被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俊、沈海波,被告利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俊、沈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美艳、朱钊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8000元,利息374856元,本息合计11728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以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按月支付。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将65万元转入被告贺文俊的账户中,由被告出具一份65万元的借据。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及7月18日分三笔向被告利源酒店账户转款70万元,被告在原借据上注明收到该笔款项,并注明利率不变。后原告数次催要各被告还款,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其余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各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贺文俊辩称:对于通过银行转款的本金没有异议。前期多给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多余的部分应作为本金扣掉。贺美艳是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利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利源酒店、朱钊霖不应承担责任,贺文俊是担保人,应该承担责任。利源公司辩称:转款认可,我们也转给他们钱了。利源酒店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贺美艳向李玲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苏中芹出借本金及收回本金、利息的事实,结合贺美艳所写的借据、贺文俊向苏中芹的转账汇款凭证、苏中芹书写的证明以及苏中芹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在李玲于2014年2月25日向各被告出借的65万元中,苏中芹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9万元,至2015年6月11日,苏中芹确认贺美艳已经偿还本金19万元以及从李玲处收取了按月利率3.5%计算的10个月利息66500元,剩余款项均由李玲享有,其对李玲的起诉没有异议。本节事实,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各被告向李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结合李玲在借据上书写的收款内容、被告制作的借款还款明细表及所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李玲于2014年12月11日收回本金3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收回本金22000元、于2015年6月4日收回本金4万元。关于2014年2月26日借款65万元,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贺文俊先后还款752157.37元,其中直接汇款至苏中芹账户3笔,分别为2014年12月12日48000元,2015年4月24日1万元,2015年6月11日123157.37元,计款181157.37元;关于2014年7月16日借款60万元、2014年7月18日借款10万元,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贺文俊先后还款127342.63元,其中直接汇款至苏中芹账户1笔,即2015年6月11日8842.63元(此笔汇款与前述2015年6月11日的123157.37元系一笔汇出132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贺美艳系利源公司及利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6日,贺美艳向李玲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凤台县××、××65万元,月利率3.5%,按月付息,以后若再增加借款资金,以银行单据汇款金额为依据,利息不变。贺美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利源公司印章。此后,李玲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向贺文俊的账户汇款65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利源酒店汇款30万元、3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利源酒店汇款10万元。2014年7月18日,贺美艳在前述借据上添加“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汇款陆拾万元整,2014年7月18日收到汇款壹拾万元整,月息不变”,并签名、加盖利源公司印章。以上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65万元,截至2015年6月11日,贺文俊累计还款752157.37元,其中,向李玲支付571000元,向苏中芹支付181157.37元;以上2014年7月16日借款60万元以及2014年7月18日借款10万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贺文俊累计还款127342.63元,其中,向李玲支付118500元,向苏中芹支付8842.63元。另查明,苏中芹向本院证实:李玲向贺美艳、利源酒店出借的135万元中有其19万元,贺美艳已于2015年6月11日将19万元本金全额返还,剩余部分全部属于李玲所有;其已经从李玲处收取从2014年3月25日到2014年11月25日的9个月的利息59850元,按照月利率3.5%计算,每月利息6650元;其不愿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贺美艳系被告利源公司、被告利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贺美艳向原告李玲出具借据加盖利源公司印章,而李玲数次将款项汇入被告贺文俊、利源酒店账户,贺美艳不仅认可该交付行为,而且对于贺文俊向李玲以及案外人苏中芹转款系偿还前述借款的性质亦不持异议,因此,综合来看,应当认定原告李玲、案外人苏中芹与被告利源公司、利源酒店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利源公司、利源酒店应当向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李玲及案外人苏中芹承担偿还义务。由于案外人苏中芹对已经从李玲处收回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598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因此,关于苏中芹与李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玲借出的款项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始于2014年2月26日,借款本金为65万元,一部分始于2014年7月16日及18日,借款本金为70万元。关于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65万元,根据李玲自认,其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收回本金3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收回本金22000元、于2015年6月4日收回本金4万元,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从借款之日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1日,288天,按照月利率3%,日利率为0.001,65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为187200元;李玲于2014年12月11日收回本金30万元,此后尚余本金35万元,至2015年4月1日,135天,按照月利率3%,日利率0.001,35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为47250元;李玲于2015年4月1日收回本金22000元,此后尚余本金328000元,至2015年6月4日,64天,按照月利率3%,日利率0.001,本金328000元的利息应为20992元;李玲于2015年6月4日收回本金4万元,此后尚余本金288000元,至贺文俊最后还款之日2015年6月11日,天数7天,按照月利率3%,日利率0.001,本金288000元的利息应为2016元;以上应付利息252958元,加之已还本金362000元,合计614958元,因截至2015年6月11日,贺文俊累计还款752157.37元,故多出137199.37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至此,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65万元尚欠本金应为650000-362000-137199.37=150800.63元。关于2014年7月16日及18日的借款70万元,由于截至2016年2月15日贺文俊累计向李玲还款118500元,如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21000元,每天300元,则利息视为结算169天,即至2015年1月3日。综上,被告贺美艳的借款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利源公司、利源酒店的经营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过后果应由该两被告负担。根据原告李玲的诉称及庭后提供的明细表,针对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65万元,李玲仅主张本金98000元,本院在其主张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加上第二部分的本金70万元,本院确认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本金数额为798000元。被告贺文俊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不为法律禁止,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本案不存在认定被告贺美艳与被告朱钊霖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应判令被告朱钊霖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贺文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贺文俊提出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以及被告利源酒店有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玲79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98000元、7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6月11日、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文俊对前项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6元,由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贺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波审 判 员 胡学亮人民陪审员 刘建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德全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