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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仲星、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仲星,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唐红利,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林月忠,荣明芹,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潘夏荣,蒋永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149号原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1902室。法定代表人:顾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仲星,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被告: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仲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红利,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月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月忠,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荣明芹,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法定代表人:潘夏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夏荣,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蒋永芬,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仲星、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莉芙公司)、唐红利、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潘夏荣、蒋永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仲星向原告给付代偿款项本金1919835.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6694.4元(以代偿款本金1655332.7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7月22日起算,暂算至2017年1月9日为65136.31元,以代偿款本金26450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12月15日起算,暂算至2017年1月9日为1558.09元,应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之日);2.其余被告为被告仲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仲星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仲星以共同授信模式向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仲星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仲星委托原告为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原告同意为被告仲星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碧莉芙公司、唐红利、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绿源公司、潘夏荣、蒋永芬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前述八被告为被告仲星主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而被告仲星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而致原告代偿合计1919835.71元,故引起本案诉争。九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仲星作为委托人,与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仲星委托通鼎公司为其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关于流动资金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金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保证担保,并约定委托人应在主合同到期日还清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则应向担保人交纳逾期保费,逾期保费以委托人借款金额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总额为基数,按年率3%每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推迟交纳逾期保费未获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按逾期保费金额每天向委托人收取1‰的滞纳金。后仲星向通鼎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月26日,仲星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碧莉芙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926132014007187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仲星、碧莉芙公司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该合同的授信模式为共同受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可用于个人贷款、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为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对于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当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授信人有权自主选择从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当授信提用人未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未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通鼎公司作为保证人及质押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通鼎公司同意对仲星上述编号为926132014007187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同意以其存款3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对通鼎公司提供的3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2014年1月26日,碧莉芙公司、唐红利、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绿源公司、潘夏荣、蒋永芬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通鼎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签订编号为苏担字(2014)第1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反担保保证人为仲星的上述债务向通鼎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共同担保,反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反担保权利人按主合同及本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经仲星的申请,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依约于2014年1月26日向仲星发放贷款30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执行年利率8.1%。贷款发放后,仲星未依约归还借款,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吴江商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仲星、唐红利、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690506.91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二、被告仲星、唐红利、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97095元;三、被告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志云对被告仲星、唐红利、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通鼎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代偿本金300888.71元,于2016年7月22日代偿本金1632498元,代偿费用21946元,于2016年12月15日代偿本金264503元。另查明,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民事判决书、代偿证明书、扣款回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仲星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碧莉芙公司、唐红利、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绿源公司、潘夏荣、蒋永芬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仲星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后,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继受。原告为被告仲星代偿借款本息及费用2219835.71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扣除被告仲星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仲星归还代偿款1919835.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碧莉芙公司、唐红利、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绿源公司、潘夏荣、蒋永芬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告仲星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1919835.71元,并赔偿代偿期间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1655332.7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算,以本金2645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唐红利、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林月忠、荣明芹、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潘夏荣、蒋永芬对被告仲星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239元,由被告仲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