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2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明娜与郑怀直、徐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3146号原告:刘明娜,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怀直,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徐春香,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刘明娜与被告郑怀直、徐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怀直、徐春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怀直、徐春香应立即共同偿还刘明娜借款8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刘明娜与郑怀直、徐春香夫妻俩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6日,郑怀直、徐春香共同到刘明娜家中,由郑怀直立据向刘明娜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5日。2015年9月23日,郑怀直、徐春香再次到刘明娜家中,由郑怀直立据向刘明娜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怀直未能偿还借款,而本案的借贷发生于郑怀直与徐春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郑怀直未作答辩。徐春香未作答辩。刘明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刘明娜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刘明娜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和收条各二份,证明郑怀直先后二次立据向刘明娜借款共计80000元及如数收到借款金额等事实;3.郑怀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徐春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郑怀直、徐春香的诉讼主体资格;4.郑怀直与徐春香的结婚证,证明本案的借贷发生在郑怀直与徐春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郑怀直、徐春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刘明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刘明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0日,郑怀直与徐春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6日,郑怀直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交由刘明娜收执,借条载明:郑怀直向刘明娜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5日。收条载明:郑怀直收到刘明娜现金50000元。2015年9月23日,郑怀直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交由刘明娜收执,借条载明:郑怀直向刘明娜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8日。收条载明:郑怀直收到刘明娜现金30000元。2016年11月21日,刘明娜以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怀直、徐春香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刘明娜主张郑怀直先后二次向其借款共计8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和收条为证,予以采信。刘明娜与郑怀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本案的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已届满,郑怀直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刘明娜诉求郑怀直偿还借款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明娜现主张郑怀直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郑怀直与徐春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郑怀直与徐春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郑怀直、徐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怀直、徐春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明娜借款8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郑怀直、徐春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银幼人民陪审员  蔡红英人民陪审员  江建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柳诗速 录 员  连丽娜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