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司惩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阴康强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康强电子有限公司,昆山一鼎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苏司惩复10号复议申请人:江阴康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经济开发区东定路3号。法定代表人:郑康定,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昆山一鼎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寰庆路2980号36号楼;法定代表人:周爱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复议申请人江阴康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公司)、昆山一鼎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公司)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2民初118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查明,康强公司、一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明确在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后至现场勘验前,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过改动。2016年11月13日,康强公司、一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在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后,一鼎公司拆除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挡水棒。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遂对康强公司、一鼎公司作出分别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康强公司、一鼎公司申请复议称,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后,该设备中的挡水棒完全系因正当使用过程中的合理原因而被拆除。其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未予改动的陈述内容,也系公司内部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间的衔接问题所致,且事后及时进行了更正。故其没有毁灭证据、妨碍诉讼的故意和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审理的重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诉求保护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而该产品是否保持原有状况,系作出上述技术判断的基础。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形下,相关当事人即负有保持该产品原有状况的诉讼诚信义务。如确因生产需要而需改动产品,应事先征得法院同意。然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改动未事先获得人民法院的许可,且在改动后康强公司、一鼎公司非但未在第一时间内及时、主动地向一审法院进行报告,而且在2016年7月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时也未主动披露改动情形,甚至在2016年9月7日的一审庭审中仍表示未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过改动。上述情形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制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一审法院在送达当日已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和录像的事实,也不能成为康强公司、一鼎公司擅自改动该产品及作不实陈述的正当理由。至于康强公司、一鼎公司所述的其公司内部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间的衔接问题,并不影响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主体的认定。同时也正因为康强公司、一鼎公司在一审庭审后书面承认改动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一审处罚决定是正确、适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江阴康强电子有限公司、昆山一鼎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