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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闫书政、彭秋菊等与杨振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书政,彭秋菊,杨振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6民初2419号原告:闫书政,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彭秋菊,女,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杨振南,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闫书政、彭秋菊与被告杨振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闫书政、彭秋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闫书政、彭秋菊撤回处理。审判员  刘虎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