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金山、刘书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山,刘书锋,夏锡虎,王晓惠,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2执异29号申请人王金山,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胡永真,系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然,系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书锋,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夏锡虎,男,194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王晓惠,女,1954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以上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夏青,女,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以上二被执行人女儿)被执行人夏青,女,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书锋与被执行人夏锡虎、被执行人王晓惠、被执行人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金山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银行转账汇单。本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82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锡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书锋偿付借款300万元、利息3000元。二、被告夏锡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书锋偿付686万元自2013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夏锡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书锋偿付律师费5万元。四、被告王晓惠、被告夏青对被告夏锡虎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书锋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书锋(甲方)与申请人王金山(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205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乙方,双方同意转让价格为250万元,本协议双方签字成立,于甲方收到乙方50万元定金之日生效。申请人王金山已付给申请执行人刘书锋定金50万元。2017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书锋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夏锡虎、被执行人王晓惠、被执行人夏青,被执行人夏锡虎、被执行人王晓惠、被执行人夏青在回执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书锋与被执行人夏锡虎、被执行人王晓惠、被执行人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8205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书锋与申请人王金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下自愿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王金山于2017年5月11日前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书锋50万元定金,故《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7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书锋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执行人夏锡虎、被执行人王晓惠、被执行人夏青。因此,申请人王金山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王金山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