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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张莉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莉莉,女,1984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莉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张莉莉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街85号经营成人用品店。同年7月,张莉莉从他人(身份不明)处以极低的价格进购无合法正规来源的成人性保健品,在店内予以销售。同年8月3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查获了“坚硬王”、“德国黑蚂蚁”、“德国黑倍王”、“速效金伟哥”等共18种共245粒性保健品。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查扣的“猛牛1号”、“坚硬王”、“阿根廷虫草胶囊”、“德国黑蚂蚁”、“德国黑倍王”、“速效金伟哥”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张莉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莉莉违法获利5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莉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保健品、扣押物质数量说明、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莉莉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莉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莉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的“猛牛1号”、“速效金伟哥”、“阿根廷虫草胶囊”等保健食品,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莉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