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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成永与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永,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876号原告:刘成永,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6770579D(1-1)法定代表人:XX,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生,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刘成永与被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天宇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永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晖,被告南阳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永诉称: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进入工地施工,在方城县工业园区内安装盟基实业2#车间钢轫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与厂方发生纠纷,原告施工15日后因被告不再向工地供料而停工,原告给被告交涉后离开工地,被告至今未将施工工资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工资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的成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12年2月9日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南阳天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说当天进入工地施工不确切合理,实际是2月12日我公司把钢柱送至施工现场后,原告才开始施工,后因建设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进度款项,我公司后续材料暂停发货,原告未和我公司做任何交涉的情况下私自撤离工地,后我方及项目部一直催促原告继续施工没有得到回应,原告也一直没有去说过工程结算的事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南阳天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提供证人周某当庭证言作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永成带人进入被告承揽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与厂方发生纠纷,被告不再向工地供料而停工,原、被告未对原告刘成永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工资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刘成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刘成永要求被告南阳天宇公司清偿拖欠工程款32000元,被告南阳天宇公司对该款项数额不予认可,且原告刘成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成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马跃富人民陪审员  吴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