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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247朱小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刚,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6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5月5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小刚在本市溧城镇盛世华城小区范围内盗窃作案3起,采用翻窗等方式,窃得现金赃款合计价值人民币2330元。被告人朱小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小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朱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小刚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小刚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小刚在本市溧城镇盛世华城小区范围内盗窃作案3起,采用翻窗等方式,窃得现金赃款合计价值人民币23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小刚在本市溧城镇盛世华城3幢1单元302室,窃得被害人杨某致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7年3月21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朱小刚在本市溧城镇盛世华城65幢3号门202室实施盗窃行为,未窃得财物。3、2017年3月3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小刚在本市溧城镇盛世华城30幢3号门301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830元。被告人朱小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小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方某、杨某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小刚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朱小刚的前科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小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小刚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朱小刚退赔被害人张桃人民币1830元,退赔被害人杨物致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