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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曹彩琼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曹彩琼,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0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75号。负责人:周世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钻,男,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曹彩琼,女,汉族,1978年5月16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蒋飞,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被告曹彩琼、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彩琼、蒋飞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彩琼、蒋飞偿还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尚欠逾期贷款本息7625元及全部未到期贷款本金178733.4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1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蒋飞、曹彩琼因贷款装修,与原告签订《2013年渝荣额字008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3年渝荣额高抵字008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2013年渝荣额字第0083-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抵质押循环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119个月,贷款月利率7.20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原告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以座落于荣昌区昌元街道XXXXXX路XX幢B型5层(XX房地证XX字第**号)作为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万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逾期90天,已3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拖欠贷款本金183164.78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78733.45元),利息2947.57元,罚息14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所有贷款本息。被告曹彩琼、蒋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蒋飞与曹彩琼系夫妻。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蒋飞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渝荣额字第0083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为24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23年11月11日。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渝荣额字第0083号),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原荣昌区昌元街道XXXXXX路XX幢B型5层(XX房地证XX字第**号)为前述合同的贷款作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XXXXXX路XX幢B型5层(XX房地证XX字第XX号)作为原告与被告蒋飞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渝荣额字第00**号)的贷款的抵押担保物,担保范围包括本金24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随后,双方到国土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飞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渝荣额字第0083-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119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止。贷款用途:家装。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20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2%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每月的约定还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则50%。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1日为还款日。违约事件及处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24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贷款后,被告按约归还了部分款项,2017年1月1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4月10日共欠到期本金4431.33元,利息2947.57元,罚息146.1元,未到期本金178733.45元。原告遂宣布本案贷款于2017年4月10日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2017年4月29日,被告归还2900元,原告认可该还款抵扣贷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页、《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证、贷款账户查询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蒋飞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人蒋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为蒋飞与曹彩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曹彩琼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蒋飞机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蒋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蒋飞与曹彩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蒋飞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飞、曹彩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贷款本金183164.78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2947.57元,罚息146.1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2%后再上浮50%计付罚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被告2017年4月29日所付2900元抵扣贷款本金)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对被告蒋飞、曹彩琼共同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XXXXXX路XX幢B型5层(XX房地证XX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蒋飞、曹彩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蒋飞、曹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