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于乐与李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乐,李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011号原告:于乐,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刚,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于乐与被告李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1000元),共计2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被告李春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于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给被告李春刚转账191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春刚给原告于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李春刚2015、4、20”,同时给原告于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收到人李春刚2015、4、20”。后原告于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账户对账单、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给被告李春刚转账,后被告李春刚给原告于乐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于乐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春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乐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于乐负担21元,被告李春刚负担4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希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