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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逄淑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逄淑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逄淑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逄淑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阚红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逄淑峰在一审中诉称:逄淑峰作为被保险人与太平财保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期间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为鲁B×××××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6年1月19日,逄淑峰驾驶鲁B×××××号机动车与第三者车辆鲁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人员损伤。逄淑峰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太平财保申请理赔,被拒。为维护逄淑峰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太平财保赔偿逄淑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341122.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太平财保承担。太平财保在一审中辩称:逄淑峰所有的鲁B×××××车辆在太平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太平财保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赔偿逄淑峰的合理损失,但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逄淑峰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太平财保处投保商业险,承包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机动车损失保险604.96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万元/座×4座,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7日0时至2017年1月16日24时。逄淑峰共计缴纳保费12063.77元。2016年1月19日,逄淑峰驾驶鲁B×××××车辆沿玉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有案外人张梅生驾驶鲁B×××××号重型作业车沿菊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逄淑峰驾驶的鲁B×××××车辆与鲁B×××××号车的前部相撞,造成逄淑峰受伤,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逄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逄淑峰于事故发生当天急诊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889.73元。庭审中,逄淑峰主张因住院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735.82元(53715元/天÷365天×5天),误工费5150.75元(53715元/天÷365天×35天)。受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了泰衡估交字(2016)第00900098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车辆的损失合计280000元。逄淑峰支付评估费8400元。另,逄淑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450元,赔偿鲁B×××××号车辆维修费43296元。庭审中,太平财保认为鲁B×××××号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申请对逄淑峰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提交了太平财保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损失价格为111776元。但该确认书无逄淑峰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逄淑峰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财保应在逄淑峰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逄淑峰提交的泰衡估交字(2016)第00900098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具有证据效力。太平财保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且没有逄淑峰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2016)第00900098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对于太平财保提出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申请,不予采纳。对于逄淑峰要求太平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鲁B×××××车辆损失280000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逄淑峰提交了鲁B×××××号车辆的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证明其已经赔付了该车的车损费用43296元。对于逄淑峰要求太平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支付43296元的理赔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另,逄淑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受伤入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2889.73元,住院5天的伙食费100元(20元/年×5天),护理费735.82元(53715元/天÷365天×5天),误工费5150.75元(53715元/年÷365天×35天),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应当由太平财保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逄淑峰所主张的清障费450元,系在清理交通事故现场、保持道路畅通的必要费用,鉴定费840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上述两项费用依法应由太平财保承担。综上,太平财保应给付逄淑峰保险理赔款341122.3元(280000元+43296元+2889.73元+100元+735.82元+5150.75元+450元+8400元+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财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逄淑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112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太平财保负担。上诉人太平财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合法权益。1、案涉《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但该交警大队已经于2016年1月19日之前早已合并至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的鉴定依据何在?2、在黄岛区法院受理的同类型案件中,法院不再认可交警委托,都是由车辆所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审法院因其没有逄淑峰的签字确认,故认为没有证据推翻《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有以下疑问:第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的车损大小直接决定上诉人的赔付金额,那么,《价格评估结论书》上同样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第二,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不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监督,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交警部门没有相应的权利,鉴定报告也仅仅是证据,没有任何法律赋予其不可推翻的权利。第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单方制作,《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单方委托鉴定,由于认定的损失金额差异较大,如果不能采信《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同样也不能采信《价格评估结论书》,应当重新鉴定,由法院委托。二、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优先赔付,而不应当由上诉人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改判赔偿被上诉人163296元(争议金额177826.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逄淑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中记载的定损项目与上诉人提交的定损明细中记载的定损项目是一致的,无须进行再次评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行为属于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被上诉人车辆已实际维修,更换下来的配件保存完好,上诉人可以回收。关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应当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赔付后,可向无责任方代为追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称其维修事故车辆的零部件均完整保留,保险公司可以随时核对,本院也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在于庭后3个工作日内与被上诉人核对维修零部件的情况及落实定损明细,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本院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但上诉人并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核对零部件,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认定的车损是否可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评估机构中的评估人员均具有价格鉴定的相关资质,且评估报告中附有车损项目及金额评估明细等材料,上诉人对该份评估报告的委托主体及车损认定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称维修事故车辆的零部件均完整保留,保险公司可以随时核对,本院也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核对,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但上诉人并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核对零部件,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故本院采信该份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车损数额。另,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人身伤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优先赔付而不应当由上诉人赔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