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2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和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24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李某某,系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洒水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闵家桥清真寺路口马路上准备掉头时,与在此处等车的顾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后,遂先朝丁某某面部打了一拳,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搂住被害人顾某某的脖子将其头部往洒水车上撞,顾某某用右手护挡时,致其手部受伤。被害人顾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等观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洒水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闵家桥清真寺路口马路上准备掉头时,与在此处等车的顾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因被告人张某某先朝丁某某面部打了一拳,故而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搂住被害人顾某某的脖子将其头部往洒水车上撞击,顾某某用右手护挡时,导致手部受伤。被害人顾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病历,谅解书,调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席爱军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蕊????????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