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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淑荣与狄文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荣,狄文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63号原告:赵淑荣,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伦,阿荣旗亚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狄文权,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赵淑荣与被告狄文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伦、被告狄文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61元,误工费98.8元×10天=988元,护理费113元×10天=1,13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17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格尼河农场十八队新村东沟地里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四轮车摇把子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腰部挫伤等,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761元,并造成原告误工、护理、伙食补助、交通费用等经济损失,放弃住院及恢复期间的雇工损失6,7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狄文权辩称,原告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严重不符,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双方经得力其尔乡派出所认定是腰部受伤,但是实际原告的腰部没伤,只是自己称腰部有伤,虽说原告住进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闭合性伤等各种病情,但用药和腰部伤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腰部挫伤所造成的,原告的用药没有一样药用在腰部挫伤。由于原告住院检查及用药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淑荣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9页,门诊收据1张,药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一联。这一组证据,欲证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入住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腰部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76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入住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所支付医疗费8,761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阿荣旗公安局作出的阿公(得)行罚决字[2015]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阿荣旗公安局对被告狄文权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阿荣旗人民法院维持公安局对被告处罚,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去阿荣旗人民医院雇证人王某花去车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阿荣旗公安局制作的治安卷宗中博玉、张传英、高凤霞、于秀娟、田景忠、尤横礼、任玉财以及被告狄文权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因吵骂,导致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质证对高风霞、张全英、博玉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对该鉴定书结论不支持原告用药的部分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的合法性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因被告在其地边挖沟辱骂被告,被被告用四轮车摇把打伤,当日入住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腰部挫伤等,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8,761元,交通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狄文权申请对赵淑荣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检查的合理性及住院时间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住院10天为合理;2、不支持使用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注射用氨甲环酸、甘油果糖注射液、注射用奥美拉唑。碘海醇注射液、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注射用磷酸肌酸钠、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3、支持腰椎正侧位片、生化全项、ABO血型鉴定、血细胞分析、尿液自动分析、床头心电、腹盆部单部位CT检查项目。不支持颅脑CT、器官单部位血管造影CT增强检查项目,经双方核算,不支持用药及检查费为5,934.59元,被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5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屯邻,原告对被告在其地边挖坑应冷静处理,通过合理渠道解决,原告辱骂被告,存有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辱骂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用四轮车摇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过激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处理,被告虽对公安机关处罚拘留5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支持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从原、被告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矛盾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3:7责任划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后核定原告各项费用:1、医疗费8,761元,不支持药费、检查费5,934.59元,剩余2,82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区内住院10天,其费用为100元×10天=1,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的护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天数为10天,护理费为113元×10天=1,13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0天,误工费为98.8元×10天=988元;5、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合计6,244.4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计4,371.08元;被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150元,因鉴定意见中对被告的申请鉴定内容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计1,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文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6,244.41元的70%即4,37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8元,减半收取135.99元,由原告负担104.69元,被告负担31.3元。鉴定费3,050元和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合计3,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润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