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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之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之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25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之能,男,1993年11月8日出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2016年10月8日因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之能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之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王之能,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人王之能携带管制刀具,在本市云岩区浣纱路“网爱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华为牌A4型手机盗走并销赃挥霍。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之能时从其身上查获其盗窃时所携带的管制刀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王之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之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之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违法所得赃物华为牌A4型手机责令被告人王之能退赔被害人;三、扣押管制刀具依法没收,由原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之能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之能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之能携带管制刀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之能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之能携带管制刀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之能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之能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之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之能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帅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