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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明霞与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霞,黄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328号原告:黄明霞,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光明乡石燕村*组。被告:黄敏,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光明乡金花村*组。原告黄明霞与被告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黄敏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以承揽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未能承揽到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具状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信用卡出账单查询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黄敏向黄明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明霞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圆)。同年3月30日,黄敏再次向黄明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明霞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2016年3月29日,黄明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敏转款20,000元。2016年3月30日,黄明霞按黄敏要求,通过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分两次共计支付10,000元至黄敏指定账户。经催收,被告黄敏尚欠原告黄明霞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敏向原告黄明霞出具借条,确认了黄敏向黄明霞借款30,000元的事实。黄明霞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出账单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黄明霞要求黄敏归还尚欠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给予黄敏合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明霞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爱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