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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树青、朱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树青,朱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青,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系黄树青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辉,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树青因与被上诉人朱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韩双,被上诉人朱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树青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对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2010年4月27日,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购买挖掘机的全部连带责任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该挖掘机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且利用该挖掘机所获利润用于分配。然而,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该挖掘机租赁给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的租金一直由被上诉人据为己有,被上诉人拒不与上诉人进行分配。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缴款回单证明上诉人对挖掘机共出资861000元,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仅认定其中180000元首付款,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然而一审法院仍多次强调对半分配,企图模糊事实焦点,且在合伙收入分配上也存在计算依据标准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挖掘机在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的租用于2013年10月退场,事实上,是2014年2月28日才退场。一审法院对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调查函复未予审查核实就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挖掘机在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租用“期间共计产生租金322000元,租金至2016年2月4日支付完毕”,上诉人始终认为该调查结果须与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涉案银行卡银行转账明细比对审查核实,然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一审法院也未尽职审查核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逻辑混乱,遗漏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已予认定,但对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却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逻辑矛盾,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仅适用其引用的法律条款,无法得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3、涉案挖掘机进行盈利项目所获收益账目均由被上诉人掌握,该证据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不利,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对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成立。第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递交民事起诉状,直到2016年7月25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历时17个月,明显超过一审审理期限,程序违法;2、一审中,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然而一审法院多次反复要求上诉人进行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同时,上诉人要求查阅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一审法院却拒绝。被上诉人朱辉当庭答辩称,第一,双方属于合伙关系,挖掘机在购买时朱辉出资193200元,黄树青出资180000元,共同支付了首付款,之后的还贷是用经营收入偿还的;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在贵州期间的租金总额为322000元,但实际支付为291000元;2014年黄树青将挖掘机从贵州托运回襄阳后私自藏匿,并在诉讼中拒不提供挖掘机下落。除上述特别说明的外,被上诉人朱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第二,朱辉对一审判决驳回黄树青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于驳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事实证据,合伙收入已分配完毕,朱辉手中已没有合伙收入存在,黄树青擅自藏匿挖掘机,应该分配他的收入是而不是朱辉的;同时,黄树青藏匿挖掘机,虽然导致无法评估,但一审可以判决朱辉对此享有的分配权利与份额,黄树青拒不交付挖掘机,可由法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一审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该,导致挖掘机继续被黄树青占用,朱辉的损失越来越大。第三,请求二审依据挖掘机的市场租赁使用价格,判决黄树青向朱辉分割(或赔偿)其藏匿挖掘机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如果无法判决,请求给予保留朱辉另行向黄树青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驳回黄树青要求朱辉给付合伙收入、欠款及拖车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同时改判分割本案诉争的挖掘机,保留朱辉向黄树青追偿的权利。黄树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成立;2、判决分割合伙财产,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收入、差旅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合计2088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7日,(卖方)武汉市金德机电设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买方)朱辉、(担保人)黄树青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朱辉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武汉市金德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住友液压挖掘机(型号:SH210-5,编号:210C5-1440)一台,挖掘机净机价960000元,融资租赁费用及运费合计85200元,朱辉应支付首付款373200元(注:包含融资租赁费用及运费),融资额672000元,月租金费率2.241%,每月向融资租赁公司偿还租金款21515元,并由黄树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签订后,朱辉、黄树青共同支付了首付款(首付款中由黄树青通过其妻子张伟华账户支付180000元)后,武汉市金德机电设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将住友液压挖掘机(型号:SH210-5,编号:210C5-1440)交付朱辉。2012年10月29日,案外人韩凯受朱辉委托与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编号为63#的《机械租赁合同》,由韩凯将挖掘机(型号SH240,整车编号STC210C5C00BH440,发动机号283685)租赁给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使用。2014年年初,黄树青和朱辉因对挖掘机的经营发生争议,黄树青遂于2014年2月28日将住友挖掘机从贵州安顺托运回襄阳,并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黄树青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编号为63#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的挖掘机(型号SH240,整车编号STC210C5C00BH440,发动机号283685)在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工作期间的租赁期限和租金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提供的调查函复,韩凯和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挖掘机于2012年11月份进场施工,2013年10月份退场,期间共计产生租金322000元,租金至2016年2月4日支付完毕。朱辉认可租赁给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部的挖掘机(型号SH240,整车编号STC210C5C00BH440,发动机号283685),与2010年4月27日其从武汉市金德机电设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住友挖掘机,系同一台挖掘机。一审法院认为,黄树青与朱辉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购买住友挖掘机时,黄树青为担保人,并且支付了其中180000元首付款,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朱辉已经认可与黄树青之间的合伙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合伙关系。虽然黄树青和朱辉均认可合伙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并要求进行合伙清算,但对于挖掘机前往贵州省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之前和从贵州省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回来之后的账目,黄树青和朱辉均未提供证据,致使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清算无法进行;住友挖掘机由黄树青从贵州托运回襄阳,但其拒绝提供住友挖掘机的下落,导致车辆价值评估无法进行,价值也无法确定,因此,双方合伙财产的分割也无法进行。故对于黄树青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树青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于双方共同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时即2010年4月27日就已确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是口头协议,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利润,没有约定何时散伙,也没有约定散伙后合伙财产如何处理;庭审中双方都同意散伙并进行合伙清算,但对合伙期间由谁掌管合伙财务账目及现金收支,合伙时没有约定,双方对此陈述不一。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二审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挖掘机是否合伙财产及双方对挖掘机的投入。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共同融资购买的挖掘机已付清全部融资租金,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挖掘机已归合同的乙方即朱辉所有,但诉讼中朱辉认可挖掘机归合伙双方所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挖掘机是双方共同投资购买,故挖掘机属合伙财产。根据挖掘机购买合同、上诉人提供的缴款回单及双方陈述,除首付款外,对挖掘机的融资租赁租金,双方都有支付,也有从挖掘机的经营收入中支付融资租赁租金的情况。2、关于挖掘机在贵州的租赁期间及租金收入。根据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调查函回复及所附租金支付明细表,该项目部因租用本案挖掘机通过现金支付及转账支付方式共计支付租金322200元,租赁期为“2012年11月份进场,2013年10月份退场”。被上诉人朱辉称实际支付29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树青对上述项目经理部的回复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任何反证,且该证据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调查取证申请而由一审法院调取的,故对上述项目经理部的回复依法应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挖掘机在贵州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的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份进场,2013年10月份退场”,租金收入为322200元。3、关于合伙收入与支出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合伙财产。双方一致认可合伙时双方没有约定由谁掌管合伙财务账目及现金收支,对实际操作中如何处理的,双方陈述不一。上诉人称账、款都是被上诉人在掌管,被上诉人称财务账都是上诉人在掌管,应收款项则是谁经手的业务由谁负责清收并入账,挖掘机去贵州前双方都经手有业务。一审法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合伙账目,但从一审至二审上诉人均称因其不掌管合伙账务,故无法提供合伙账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之妻即代理人张伟华手写的部分合伙收支流水账,上诉人不认可,其妻张伟华称是抄写的。上诉人并在上诉状中称该证据系逾期提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2014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本人签字的对账单,双方当事人本人在一审中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二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称,对账单上是否上诉人黄树青本人签字还不清楚,需要向黄树青本人核实,同时,对账明细是朱辉说、上诉人这一方记录的,实际上上诉人没有收入。二审当庭限期黄树青本人到法院接受询问,以核实2014年1月18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涵义,但黄树青在限期内没有到法院接受询问。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法院无法查清双方合伙期间的收入与支出及债权债务。对2014年2月28日黄树青将住友挖掘机从贵州安顺托运回襄阳后,挖掘机是闲置还是在经营,双方陈述不一:一审中,上诉人称挖掘机闲置停放在其他地方,并要求被上诉人分担停车费,当一审法官询问挖掘机的下落时,上诉人称“在地球上”,同时又称自2015年4月15日之后上诉人也不知道挖掘机在什么地方;被上诉人称挖掘机由上诉人悄悄用于经营,但不知在何处。二审庭审中询问上诉人挖掘机下落时,上诉人称停放在其本人家里,但拒绝法院前去查看,也拒绝对挖掘机进行价值评估。另外,一审法院对此案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2016年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一审判决书,期间先后向一审法院及本院申请延长了审理期限,并在批准延长的审理期限内结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树青与被上诉人朱辉均认可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散伙并一致同意进行合伙清算,但由于合伙协议系口头约定,且对散伙后合伙财产如何处理没有约定,且双方对合伙期间合伙账目由谁负责管理、现金由谁保管并负责收支的陈述不一致,导致举证责任无法分配。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以其不掌管合伙账务为由未予提供合伙帐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之妻亦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手写的部分合伙期间的收支流水账,上诉人又不予认可;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2014年1月18日的对账单,双方当事人对其理解又不一致,由此导致合伙期间的财务总收支及债权、债务均无法查清。双方共同融资购买的挖掘机,系合伙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应参与合伙财产的分割,但上诉人拒不提供挖掘机的下落,又拒绝对挖掘机进行价值评估,也是导致合伙财产无法进行分割的重要原因。故对上诉人关于分割合伙财产并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合伙收入、差旅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合计208802元的诉讼请求,因合伙财产无法清算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负有应付义务,故依法应予驳回。另,一审审理期限虽然较长,但在批准延长的审理期限内结案;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查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实,且一审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反映,所有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质证,故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说理部分已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在判决主文中却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树青与被上诉人朱辉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三、驳回上诉人黄树青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上诉人黄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