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执异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韦海雷与麦福铁、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华诚五金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海雷,麦福铁,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华诚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5执异165号申请人:韦海雷,男,壮族,1973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郭高汉,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麦福铁,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之洋,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华诚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麦福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海雷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华诚五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67)粤0605执4414号]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华诚五金厂未履行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30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麦福铁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请求追加麦福铁为(2017)粤0605执4414号案的被执行人,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生效仲裁裁决书,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书,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华诚五金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麦福铁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华诚五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被申请人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至10月份的高温津贴75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9、10、11月的工资差额合计3000元和2017年1月的工资8000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申请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000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海雷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华诚五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605执4414号,执行依据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301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华诚五金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麦福铁,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被申请人麦福铁作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华诚五金厂的投资人,现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华诚五金厂未按期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人请求追加麦福铁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麦福铁为本院(2017)粤0605执4414号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植少佳审判员 黄馨栗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倩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