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调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调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孙某,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燕(系原告表姐),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丁某1,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秀祝(系被告母亲),女,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孙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京海、王晓燕,被告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涛、于秀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丁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性格、文化等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异,且被告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4年10月28日,原告曾在贵院起诉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2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乳调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婚生子随原告和原告的母亲生活,期间,被告对婚生子不闻不问,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不存在文化差异,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孩子的花销也是被告父母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说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如果离婚的话,要求婚生子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2016年的月工资平均为6700余元。另查明,一、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4048元(自2009年11月-2016年6月期间),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90306.5元(自2009年11���-2016年12月期间)。2、原告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鎏金宝两全保险,××保险(保险合同编号:2010001714368088),2010年-2016年每年缴纳保险费3225.2元,共计22576.4元,领取生存保险金及利息2919.25元,累计红利金额(含利息)623.68元。3、登记在原告孙某名下的迈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K×××××)。该车辆购买时间为2010年1月6日,2014年12月份原告将该车辆以73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2016年8月原告又将该车买回,现登记在原告孙某名下。原告申请鉴定该车辆在2016年10月份的市场价值,被告申请鉴定该车辆在2014年12月3日的市场价值。山东省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鲁方盛[2017]车字第010号评估报告,该车辆在2014年12月3日的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125900元,该车辆在2016年10月份的市场价值约���人民币102800元。原、被告双方就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以及给付差价款的数额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双方争议财产包括:1、原告主张婚前财产有:三星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沙发一组、饮水机一台、净水器一台,现在被告处。被告称上述财产系被告婚前财产,除格力空调两台外,其他财产均让原告搬走。经法庭调取乳山市金茂电器发票,格力空调两台发票客户名为被告丁某1,开票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2、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包括:热水器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称上述财产均被原告搬走。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钻石戒指一个、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挂件一个、白金耳环一对、白金戒指一对、彩金耳环一对、彩金项链一条,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3、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6万元,分别为登记在被告丁某1名下的存于乳山农商银行的数额为2万元的存单一张(存单号为:910020800011163502319)、数额为4万元的存单一张(存单号为:910020800011162511910),上述存款在被告处。被告在第一次及第三次庭审中否认上述存款由被告支取,在第四次庭审中主张该存款已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被告生活所花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法庭调查,两张存单均在2014年12月6日销户,取款人为被告母亲于秀祝。三、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有:被告以王庆芝的名义借给张杰5万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有:原告母亲杨敏欠原、被告7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婚后共同债务有:欠于秀祝股金分红5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2014)乳调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乳山市金茂电器发票复印件、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保全批单、红利通知书、威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乳山管理部出具的公积金明细、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出具的回执、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山东省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及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丁某2的抚养权归属以及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婚生子丁某2随原告抚养生活的时间较长,生活起居已有规律,贸然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丁某2随原告抚养生活更为适宜。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的标准,以每月给付900元为宜。离婚时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一、双方婚后共同财产:1、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公积金差价款78129.3元。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交纳的保险费,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割,由原告给付被告保险费差价款11288.2元及生存保险金、红利差价款1771.5元,共计13059.7元。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孙某名下的迈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K×××××)。因该车辆自2014年开始至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故该车辆应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差价款。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将该车辆卖给案外人,原告虽主张买卖车辆系经过被告同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当就车辆转移期间车辆的耗损,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结合该车辆现价值102800元以及在2014年12月份的市场价值1259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该车辆现价值一半的差价款51400元以及补偿款11550元,共62950元。二、本案争议财产:1、三星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沙发一组、饮水���一台、净水器一台,原、被告均主张上述财产系各自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对方处,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经法庭调查,格力空调两台系被告婚前购买,故上述财产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原告主张婚后财产有:热水器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在被告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钻石戒指一个、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挂件一个、白金耳环一对、白金戒指一对、彩金耳环一对、彩金项链一条,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3、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6万元,即分别登记在被告丁某1名下的存于乳山��商银行的数额2万元的存单一张(存单号为:910020800011163502319)、数额4万元的存单一张(存单号为:910020800011162511910),因该存款数额较大,且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该笔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3万元。三、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有:被告以王庆芝的名义借给张杰5万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有:原告母亲杨敏欠原、被告7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婚后共同债务有:欠于秀祝股金分红5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对上述争议债权债务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二、婚生子丁某2随原告孙某抚养生活,被告丁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婚生子丁某2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丁某1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三、被告丁某1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两台,归被告丁某1所有。四、存在原、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各自所有,被告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公积金差价款78129.3元;被告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存款差价款3万元。五、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孙某名下的迈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K×××××),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某1车辆差价款62950元。六、原告孙某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2010001714368088)由原告孙某继续履行。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某1保险费及生存保险金、红利差价款13059.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勇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力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