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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执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万士刚、谢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士刚,谢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98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冠玉,该公司泾川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万士刚,男。被执行人:谢小宝,男。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士刚、谢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泾民二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然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并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在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将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二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 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