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波与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中堂店、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中堂店,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429号原告:周波,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中堂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中麻公路旁一村路口。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2号四楼2号。负责人:梁润华。法定代表人:梁婉华。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波诉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中堂店(以下简称嘉荣公司中堂店)、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黎育平、被告嘉荣公司中堂店、嘉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在被告嘉荣公司中堂店处购买了5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单价118.9元,价款594.5元,3桶福临门茶籽橄榄调和油(5L),单价112元,价款336元及2桶多力橄榄葵花油(5L),单价146.9元,价款293.8元,共计货款1224.3元。原告购买上述货物后,发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产品标签正面名称有芥花和橄榄图案,标有放心粮、放心油的宣传语,在产品中表示: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商标正面标示的是橄榄绿色,排列顺序是恒大兴安,放心粮放心油在上面,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在下面,图案右上角有5棵绿色橄榄,在图案中间部分有大片橄榄树,未标明橄榄油的含量。发现被告销售的福临门茶籽橄榄调和油(5L),商品的正面是福临门茶籽橄榄调和油,从字体上看“福”字最大,“茶籽橄榄清香”次之,用深绿色标示,图案中有橄榄果和橄榄花,但未标示橄榄油的含量。同时发现被告销售的多力橄榄葵花油(5L),商品的正面是橄榄葵花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图片底色呈橄榄绿色,图案中有橄榄果和橄榄叶。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同样未标明橄榄油的含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该产品标签突出强调了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并且在配料标明:特级初榨橄榄油。该产品突出强调了橄榄油,橄榄油的价格及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食用油,故应标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同时,根据《食品标签通则》,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案涉商品标签上的图形均向消费者突出了和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一般而言,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价值均高于其他种类食用油,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故被告出售的涉案商品未按照《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标示橄榄油的含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嘉荣公司中堂店是被告嘉荣公司设立的分店,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货并向原告退还货款1224.3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12243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荣公司中堂店、嘉荣公司辩称,一、涉案商品的质量检验及标签检验均合格,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二、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食品标签的指导案例有着本质的区别,指导案例发生在2012年,裁判适用的依据是GB7718-2004,以及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现不管是国标还是食品安全法都已作出修订,现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在2009年版法条第9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第60号案例对本案已不具有实际参考意义。三、本案中所有标签没有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以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该产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该种调和油的真实属性,是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规范如实标注产品名称,也符合GB7718中关于食品名称的要求。四、涉案商品并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芥花籽、橄榄油、茶籽油、葵花油配料,亦无任何宣传有特别价值或特性的词语,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款之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五、涉案商品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危害,原告每次购买大量食用油,以相同理由起诉多起类似案件,购买数量不是正常消费者所需要的数量,其行为明显具有营利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故原告应不属于该法保护的消费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买卖合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瑕疵或者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购买此产品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六、退一步来说,即便法院认定该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对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标签问题受到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危害,也无证据证明涉诉产品质量本身不合格,即便是涉诉产品不符合《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标准,本案也不应适用2015你年10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且根据第2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在不影响食品安全而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应区分对待。涉案食品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比照该意见,举重以明轻,那么,即使涉案食品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问题,原告要求对涉案食品适用高达10倍惩罚性赔偿条款没有依据,也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波于2016年12月26日在被告嘉荣公司中堂店处购买了5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桶),单价118.9元,价款594.5元,3桶福临门茶籽橄榄调和油(5L/桶),单价112元,价款336元,以及2桶多力橄榄葵花油(5L/桶),单价146.9元,价款293.8元,上述货款合计1224.3元。原告周波称,其在使用上述商品过程中,发现上述商品在字体方面及图形方面均强调含有橄榄油的特性,但食品配料表均未标明橄榄油的具体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故认为案涉商品属于不合格、不安全的产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若干问题在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退款及十倍赔偿。被告嘉荣公司中堂店、嘉荣公司则称,案涉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福临门茶籽橄榄调和油、多力橄榄葵花油并未突出含有橄榄油,故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的规定,且案涉商品并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被告嘉荣公司中堂店、嘉荣公司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8份检验报告,送检产品分别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茶籽橄榄清香食用调和油、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检验均显示合格。2、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销案审批表,该答复书显示由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内容为“经核查,武商量贩庙山店销售的恒大兴安食用调和油标签符合相关规定,且当事人提供了2份《检验报告》标签单项判定为合格、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该品牌产品的标签回复结果为合格、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标签审核报告书》对品牌产品标签标示审核结果为符合参考依据要求等证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已作撤案处理”;3、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向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的含量。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了“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在这个产品中,葵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菜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这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另查明,因原告周波已使用了其中一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当庭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105.4元。再查明,被告嘉荣公司中堂店是被告嘉荣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波提供的发票、购物单、照片、60号指导案例,被告嘉荣公司中堂店、嘉荣公司提供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的检验报告、标签审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福临门茶籽橄榄清香食用调和油检验报告、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检验报告、回复、(2016)桂0107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6民初18942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107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6民初15600号民事判决书、通知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波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主张,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双方对原告周波在被告嘉荣公司中堂店处购买了案涉商品及货款金额合计为1224.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波主张退货退款及十倍价款赔偿能否成立。首先,根据被告嘉荣公司中堂店、嘉荣公司提供的全国粮油标准化基数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于2016年9月25日向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可知,“菜籽油或橄榄油”并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故案涉商品未标识橄榄油含量及成分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涉及食品安全标准的标签的要求均是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而本案标签未标橄榄油含量及成分,并不属于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瑕疵。再者,被告嘉荣公司中堂店、嘉荣公司提供的案涉商品的检验报告可证明案涉食品有合法来源且经检验检疫合格,不存在已经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原告周波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食用了案涉食品后身体出现不适。综上,原告周波诉请退货退款及十倍价款赔偿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3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