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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财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金安华与胡秀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安华,胡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财保59号申请人:金安华,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胡秀,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金安华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胡秀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双台支行存款账户81×××89予以冻结。申请人金安华以其妻子庹兴凤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双台支行存款10000元(账户:62×××55)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安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胡秀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双台支行存款账户81×××89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金安华的妻子庹兴凤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双台支行存款10000元(账户:62×××55)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420元,由被申请人胡秀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柯双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